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偽造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相片壹枚及偽造之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伍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相片壹枚及偽造之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伍紙,均沒收之。
甲○○共同偽造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伍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欲以假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 阿水 」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交其自己相片一枚給綽號「阿水」之男子,再由「阿水」將相片貼在其所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然後影印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綽號「阿水」之男子於變造後隨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內,將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交付予丙○○。另丙○○明知綽號「阿水」之男子所拾獲之乙○○所有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號)一張,係屬贓物,竟仍於前揭時地予以收受。丙○○復基於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空白之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坤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五紙,再由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乙○○之年籍資料填入,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日坤公司對於員工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日坤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尚未使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查獲丙○○及甲○○二人,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偽造之日坤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五紙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右開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間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該金融卡確係被害人乙○○所遺失之物無訛。再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相符,復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及偽造之日坤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五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丙○○與綽號「阿水」之男子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被告丙○○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次按員工職務證明書乃服務證書之一種,被告丙○○、甲○○二人將乙○○之年籍資料填入,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日坤公司對於員工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罪。被告丙○○與綽號「阿水」之男子就變造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偽造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行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二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收受贓物罪間,為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乙○○、日坤公司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甲○○二人於變造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後復未持之另犯他罪,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甲○○二人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一枚及偽造之日坤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五紙,分別係被告丙○○及被告丙○○、甲○○二人所有之物,且分別係供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及偽造日坤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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