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於行○○○鎮○○街一之一號前時,停車再開」、「適有行人乙○○○同向步行於車道內,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貿然穿越道路,致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從後擦撞」、證據部分「肇事過程錄影帶及本院勘驗筆錄」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係甲○○○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聲請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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