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好,育有一子一女,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開始吸食毒品,經多次勸解不聽,於八十八年因竊盜罪被判入獄,出監後,乃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再次因竊盜、吸食毒品入獄,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因竊盜、吸食毒品等案被判刑;原告要離婚,沒有意見。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案件網路查詢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竊盜及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均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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