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原受僱於丙○○擔任製茶工作,嗣因故離去,轉為乙○○工作,丙○○因此心生不滿,遂夥同堂哥丁○○二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丁○○攜帶所有人不明之鐵槌一支(未扣案),由丙○○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路○段○○○號戊○○工作場所屋外,二人隨即下車,先推倒戊○○停放在屋前之機車,在屋內之乙○○與甲○○○夫妻見狀惟恐捲入事端,隨即退出屋外,前去找人幫忙。丙○○二人則一同進入屋內後,丁○○即持前開鐵鎚往戊○○身上槌打,其中一擊因戊○○弓起身體閃躲之際而擊中戊○○之後腦杓,致戊○○一陣暈眩而站立不穩,但於倒地前隨即醒來,此時丙○○與丁○○二人則繼續對戊○○身體拳打腳踢,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左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嗣丙○○二人因見戊○○頭部流血,丙○○始叫丁○○回車上而駕車離去。而戊○○隨後經雇主甲○○○返回現場,協助送醫急救,嗣於同日十五時許,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丙○○二人。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但否認有持鐵槌之事實,並辯稱:當時我進去找戊○○,是要找他討論茶葉的事,他故意捏我曾經受傷的手,我一痛起來就用手打他,他也回擊,在慌亂中,我拿起地上的東西朝他臉部打下,打了幾下,我忘記了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情事,並辯稱:丁○○先下車,我是聽到丁○○與戊○○吵架,下車去勸架而已,我並沒有傷害戊○○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見偵卷第五至六頁、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左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那天快一點了,我正要將沒有用到的電燈熄滅,看到二人進來,有一人將機車推倒。我嚇一跳,就往外跑,跑到隔壁借電話,想叫人來幫忙::(進來的二人)只有丙○○我認識,但何人將機車推倒,我不知道。回來之後看到戊○○頭部都是血,趕緊打電話給一一九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述情節亦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丁○○辯稱並未持鐵槌打告訴人,而是在地上撿木棍類之物品打告訴人,但查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係遭被告丁○○持鐵槌毆打,且查證人乙○○、甲○○○於本院證稱其工廠內並無木棍等物,再核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勢可知,告訴人確係遭受堅硬之鈍器所傷無訛等情可知告訴人所指並非子虛,是被告丁○○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丙○○辯稱未參予毆打行為,但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丙○○與丁○○二人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槌進入戊○○之工作場所,且一進門立即將戊○○之機車推倒在地,此行為已令當時在場之乙○○等二人不寒而慄,立即奪門而出,足證其二人尋釁之意已躍然而現;況被告丙○○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經告訴人於本院中詳為說明,衡以經驗法則可知,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未繼續為被告丙○○工作而起,被告丙○○二人已備妥鐵槌前往,且一到戊○○工作場所,立即將其所有之機車推倒,再核以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等情以觀,被告丙○○辯稱未參與毆打,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持鐵鎚猛力往告訴人戊○○頭部、後腦杓猛槌之客觀行為,推論被告丁○○應可預見以器物猛力往告訴人之頭部槌擊,告訴人將因此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丁○○客觀上有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應認有殺人之犯意,是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丁○○則一再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裁判意旨亦著釋甚明。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素無恩怨,僅因告訴人未繼續為被告丙○○工作之原因亦不足以令被告萌生取人性命之動機。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榔頭第一下打到我手肘,第二下為頸部,第三下是打到我的頭部。因我被打後把身體弓起來才打到頭的::」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由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被告丁○○並非一下手即對準告訴人之要害為攻擊,而係毆打期間,因告訴人閃躲而造成頭部之傷害,故尚難單以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認定被告丁○○當時即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再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於昏倒後立即醒來,被告丁○○若果有殺人之犯意,於告訴人受傷無力反抗之際,當可續行「殺害行為」,但查被告丁○○事後並未對告訴人之頭部續為攻擊,由此足以證明,被告丁○○所辯並無殺人犯意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雖有持鐵槌打傷告訴人之事實,惟依現存證據研判,尚難逕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已詳述如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以殺人未遂罪嫌對被告丁○○起訴,容有未洽,然因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是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告丙○○以徒手傷人、被告丁○○以鐵槌傷人之手段、其二人犯罪之目的、二人所為造成之損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後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丁○○所有,但被告丁○○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傷害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