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7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縣○○鎮○○路○段○○○巷○○
號2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兩造間訂立之聯邦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雖合意約定因該約定條款涉訟時,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
參,惟因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4
萬4,588元,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又因原告為法人
,且原告復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同法第24
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未因兩造合意而取得管
轄權。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