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陸肆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觀察、勒戒及累犯之記載均不予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 陳政挺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治戒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虎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9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2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非佳;且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自制力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11.642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9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違禁物無訛,復據被告供承:扣案毒品為我所有,我自己要使用的等語,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施用所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陳志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治戒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3時5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陳志豪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3.2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9.4302公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1組、OPPO手機1支,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陳志豪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093、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麗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