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琮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博祥 (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6年2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與龍東十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彭琮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弄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黃博祥因此受有左側食指2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彭琮煥亦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琮煥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博祥於107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