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明慧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就本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46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10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5,
800元(計算式:8,465×12×10=1,015,800),再加計命上訴人給付之437,772元、63,386元、43,26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2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