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
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翰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
1日起羈押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足佐,足見其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共犯係以隱藏來電號碼之方式電聯被告,以致無法查緝到案,被告復曾一度就共犯人數等節更易說詞,因全案尚未確定,被告仍存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7年11月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明無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允宜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