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辰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被告張肇圃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傅睿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育辰、張肇圃、傅睿鋒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上列被告洪育辰、張肇圃、傅睿鋒3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
(2)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11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3人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3人均已審理終結,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以被告洪育辰、張肇圃2人,在臺灣地區發起本案之電信詐欺組織,操控犯罪組織運作,並由被告傅睿鋒擔任海外機房之桶主,旗下參與詐騙成員眾多,特意選在波蘭共和國境內,隱身民房內架設機房,以規避我國警方之查緝,且組織成員滯留國外,有相當組織性,可認有能力逃亡,被告3人於將來判決確定後,自知所犯刑度不低,不甘入監服刑,仍有利用不法方式潛逃出境或在國內逃亡之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被告3人均熟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顯然羈押之事由仍未全部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交保部分: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1)本件被告3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查被告3人均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現無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是可知被告3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2)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3人雖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被告3人自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且如前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涉案人數眾多,規模龐大,組織分工細膩,被告3人均熟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羈押之事由仍未全部消滅。
(3)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當初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以口頭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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