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聲請人 周芷儀
周靖恩 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書豪 相對人 林倩伃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依前揭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復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前經本院核定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52,4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