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 洪明傑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明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
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任職餐飲店,自民國107年4月成為正式員工,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含工資、津貼及獎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又依聲請人所提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其上所記載聲請人106年度總收入所得共計為19萬6,140元,平均每月所得計為1萬6,345元(計算式:19萬6,140元÷12=1萬6,345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
2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⒈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500元、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1,280元、醫療費800元、雜支費500元、水電費950元、手機費1,40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1,000元,合計1萬8,43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網路月租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有限電視繳費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99頁)。惟聲請人每月支出手機費1,400元係手機綁約所致,待手機合約到期後,電話費可調降至500、600元一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目前社會常情,認每月500元即足支應通訊所需。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800元,因痛風需購買成藥服用,但僅提出單一張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有長期、不間斷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故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6,730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8,430元-1,400元+500元-800元=1萬6,730元)。
⒉另聲請人陳稱母親黃○淇每月雖領有殘障津貼3,600元,仍
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孝親費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查聲請人母親黃○淇,名下無任何財產,104至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卷外所附資料),應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與倫理常情相符,應予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⒈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9,730元(計算
式:1萬6,730元+3,000元=1萬9,73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4,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餘額僅為4,270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顯不足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銀行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3,827元(見本院調字卷第75頁)以及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之每月1,754元(計算式:31萬5,653元÷180=1,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共計每月為5,581元之還款方案。
⒉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為214萬2,605元、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為31萬5,653元(見本院調字卷第79頁、第85頁),是聲請人總債務金額高達245萬8,258元(計算式:214萬2,605元+31萬5,653元=245萬8,258元)。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4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以其作為要保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查其保單現行解約金,亦僅27萬574元(見本院卷第103頁),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額債務。
⒊是以,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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