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再審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同法第12條第6項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聲明請求:本院所發86年度促字第5792、86年度促字第5793號、91年度促字第137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均廢棄;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主張除引據前段法規外,再陳稱略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證雖均已銷燬,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歷年來所實施的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文書都是向彰化市○○路○○號送達,但再審原告自68年起就不曾居住該址,戶籍地址亦已於82年間遷往臺北市,且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印鑑證明,其上亦均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址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系爭約定書之第3條更明確載明應向該以約定書所載之立約人住所為送達,再審被告卻捨此不為,均向法院陳報以彰化市○○路○○號為再審原告之地址,以致再審原告未能受合法送達,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然並不合法。又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借據及本票均係出自偽造,均非再審原告所親簽,固印鑑證明形式上為真正,但該印鑑證明與系爭約定書,製作之時間相隔2年以上,顯然再審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用途,與83年間製作之系爭約定書及借據、本票等用途均無關。是縱使相關借據、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與再審原告之印鑑印文相符,非無可能係他人盜用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文。
㈡再審原告父親 王灥生 在世時曾親筆書信寄予再審被告,並將
副本傳真予再審原告,信中提及本件借據及本票上有關再審原告之簽名、蓋章均非再審原告本人所為,而是王灥生在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簽名蓋章,足證本件借據及本票都是出自王灥生擅自偽造,是再審原告根本未曾接獲任何相關執行文書,亦不曾親自參與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相關之異議書狀都是由再審原告之父親王灥生冒名所為,再審原告確實毫不知情。另本件借據、本票上所表彰之債權應分別於85年4月29日、85年1月28日到期,但到期後均經再審被告同意展期至85年11月30日,倘認該些借據、本票形式上為真正,然再審原告乃是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因上開展期之事實既未取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則再審原告亦不須再負保證責任,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再審原告之債務即不存在,是亦屬債務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事證。
㈢又系爭91年度促字第13730號支付命令所載其債權應與86年
度促字第5792號之支付命令完全相同。惟其中編號2至7之本金金額75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40萬元等6筆債權,均應為本票債權且到期日均為85年4月29日,而再審被告卻於91年間始對上揭本票債權提出系爭91年度促字第13730號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已罹於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再審原告亦已無給付之義務。而證人 林愷元 目前仍為再審被告之職員,其證詞難免有為迴護再審被告之利益而偏頗,且於是否由再審原告親自對保之相關證述處處自相矛盾;對於其在對保時有無核對印鑑證明一事,證詞則是錯誤百出。是以其之證詞實不足以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亦未表明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係在爭執原確定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縱原確定支付命令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尚未確定,則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與再審程序必須針對確定判決或裁定而為之規定相違。且觀嘉義地院執行卷部分,再審原告於88年9月10日及88年9月7日提出兩份聲明異議狀,狀尾自己載明的地址也是彰化市○○路○○號3樓。
㈡本件借款及對保程序都是根據銀行一般實務操作,均由借款
人即再審原告本人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且系爭約定書留存之印鑑印文、與再審原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中之印鑑印文,及再審原告主張遭偽造借據、本票上之印鑑印文,三者相符一致,足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程序,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並非偽造。至再審原告所述印鑑證明部分,印鑑證明不需要指明用途,且相距時間也不算太久,印鑑證明之形式真正應該無問題。
㈢本件借款並非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約定書,包括再審
原告之父、母、兄等人在內之家庭成員,均同與再審被告簽訂有約定書。觀諸上開約定書之對保簽名、留存印鑑欄位,分別簽有不同字跡之簽名,及蓋有不同印文,顯係由再審原告父、母、兄等人分別簽名用印,再審原告稱係由其父親偽刻妻兒印章,並指示會計在借據及本票上用印,其等全然不知情,顯然是事後飾詞狡辯。且再審原告自稱民國100年間知悉上情,再審原告於詢問父親時,父親回答已經處理完畢,再審原告所述明顯與經驗常情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是被其父親偽造,不可採信。另再審原告請求送筆跡鑑定純屬空言,且未提出斯時之相關原印章等資料可供比對鑑定,實無鑑定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均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惟依相關檔存資料,系爭支付命令中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號事件,容與再審原告、被告無涉;其餘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之住址均記載彰化市○○路○○號3樓,係異於再審原告自81年間起已遷址並居住於台北市之事實,有卷附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益以再審被告提出附卷抗辯之兩造於83年2月12日所簽立之相關約定書及檢附之81年1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見本審卷第16、17頁),該約定書明載立約定書人:王倫安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且約定書第三條為「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社,如未為通知,貴社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社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該印鑑證明所載王倫安現在地址亦係前揭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堪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語,尚非無據,應予採取。揆諸「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裁判日期:91年10月11日)可值參照。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自未符首段所揭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裁定駁回。
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