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年鎮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7年9月18日105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國107年9月3日為上訴屆滿期日,認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始具狀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惟抗告人係因另有要事,而遲誤本件上訴期間,而非要放棄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是前揭規定所謂「原審法院」應由原為判決之「合議庭組織」代表,原裁定駁回上訴僅以受命法官之名義為之,法院組織上並非合法,縱抗告意旨未爭執原裁定應由法院合議為之,然該部分核屬法院組織合法與否之問題,與裁定違背法令有關,本院自有依法審酌之權限,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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