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告訴人係具結證稱「被告均以償還欠款及生活所需,向其借貸金錢」,可證伊並未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其物,伊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使用詐術,應不能僅憑事後未能清償之客觀事實,推定伊有詐欺犯意,原判決僅就伊數年前所犯之罪,即據以推論伊有犯罪,顯有不公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但原判決已詳述如何依據「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止,曾佯以參加日日會、急需借款週轉、可代為處理卡債等為詞,向 江春美 、 黃啟能 、 黃振輝 、 郭俊宏 、 金冠賢 、 盧臺美 等人,分別詐取四百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五萬元、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而犯有詐欺罪等情,此經本院(即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亦供承上開欠款,迄未返還」等情,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已明知其顯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之事實;及又詳述如何依據告訴人甲○○之證詞,以及依據被告始終未能就其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如何用以操作地下期指之事提出具體事證等事實,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向告訴人蓄意詐騙之理由。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僅憑事後未能清償之客觀事實」、「伊數年前所犯之罪」,即據以推論其有本案犯行云云,與原判決之理由明顯不符。被告於形式上雖有提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但依其上訴理由既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上開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