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7日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朋友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在仕豐路33號前為 張福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雪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柯佩均 所有之檳榔攤(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3分許令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21MG/L。惟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緩起訴確定並裁罰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公益金,且異議人已完納上開公益金,詎原處分機關竟又重複裁處異議人49,500元之罰鍰,造成異議人經濟困難,顯然有誤,爰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7日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朋友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在仕豐路33號前為張福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雪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柯佩均所有之檳榔攤(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3分許令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21MG/L,超過法定標準,乃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8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是否適法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2.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3.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7日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朋友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在仕豐路33號前為張福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雪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柯佩均所有之檳榔攤(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3分許令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21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8萬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又異議人受刑事處罰之罰金數額為80,000元,大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4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三)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部分:
1.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且與財產罰間欠缺易處可能性;又該等處分,分別係以在一定期間內取消異議人駕車資格、對異議人再施以交通安全教育等方式,降低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騎車之危險,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與罰鍰併合處罰,以符行政目的。是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均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2.又查,原處分所吊扣者係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查,然觀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其吊扣處分顯然未臻明確,本院自應指明本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標的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避免爭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49,500元之裁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另原處分尚有未指明應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缺失,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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