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傑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慶傑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黃慶傑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黃慶傑係址設基隆市○○區○○○路8之50號5樓之雙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雙傑公司)之負責人,雙傑公司於民國90年之前,受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之味公司)委託,負責該公司對基隆、汐止及馬祖(包括北竿、南竿、東引及西莒)等地區之福利總處、全聯社及縣市聯社所屬軍中營站、分社等通路(包括雙傑公司自行開發之其他通路)之軍公教福利品運送業務,並按月代收上開通路月結貨款及自動販賣機營收貨款,應按月繳交愛之味公司,黃慶傑就愛之味公司交予之貨物於運送至各該通路受領前及就上開代收貨款於繳交愛之味公司收受前,均有保管義務,而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詎黃慶傑因於95年間因購置土地及擴建廠房,而有大量資金需求,於97年間起逐漸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就其因上開業務所持有應予運送之愛之味公司所有貨物以及所持有應繳回愛之味公司之代收貨款,分別為如附表壹、附表貳事實欄所載侵占犯行。嗣因黃慶傑前為按月繳納代收貨款而以雙傑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予愛之味公司之支票,先因其侵占代收貨款及周轉不靈,於97年7月間,以換票方式註銷退票紀錄;愛之味公司再於97年8月26日及27日派員前往雙傑公司址在基隆市○○區○○街2之5號之倉庫進行盤點,發現雙傑公司所保管而持有之愛之味公司貨物有大量盤虧(如附表參之「盤盈虧數量」欄),且黃慶傑上開因換票而以雙傑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予愛之味公司之支票於同年9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愛之味公司遂於同年9月10日及11日前往雙傑公司上開倉庫搬回剩餘未經黃慶傑侵占而處分之貨品(見附表參之「本島盤點數」欄),詎黃慶傑未處理其因業務侵占而積欠愛之味公司之代收貨款及盤虧貨品之損害,即於同年9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愛之味公司追索無著,遂具狀申告其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未果而予以公告通緝,逾一年後,其方於98年12月1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接受偵查,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愛之味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黃慶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俱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部分之侵占犯行,自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5、7、9、11頁,原審卷第21、32、52、133頁,本院卷第40頁),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侵占犯行,其先於偵訊時辯稱略以:伊沒有賣,盤盈虧差額是20年累積的差額,告訴人公司6、7年來只有那一次(指97年8月26日及27日)到伊那邊去盤點云云(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謂:告訴人公司將貨物送到碼頭上船之後,就算是由伊保管,而船運到外島的過程中,有時貨品會掉到海裡,另外告訴人公司就外島的過期貨品並不回收,這些虧損都算到伊頭上,這是告訴人公司認為伊侵占貨品的絕大部分,但告訴人公司盤虧明細中有百分之二十幾是伊自己賣掉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至22、32、52頁),嗣於本院辯稱:附表壹編號一所認金額太大,伊不承認有侵占,是伊公司結束時,他們來盤點,伊倉庫的貨都交給他們去轉,伊沒有侵占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反於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坦承犯行之陳述,而主張此部分係貨款,非保管款,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屬買賣關係,故此部分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等語;於本院主張附表所列貨物在數量及金額上有誤,其他部分被告均承認犯罪,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接續犯部分,改論被告涉犯6項侵占罪,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侵占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福利品通路部門經理 藍春香 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公司因於97年9月11日(實為97年8月26日及27日之盤點,其於偵訊時誤陳為97年9月11日,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而證述為上開日期(如下述),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見原審卷第22頁)較為相符)去實地盤點,盤點人員才製成明細表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最後盤點日是97年8月26、27日,不是97年9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且有告訴代理人 張振榮 所提出之盤盈虧明細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7、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盤點雙傑公司倉庫之人員 廖士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藍春香於法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是正確的,雙傑公司在基隆的倉庫的盤點伊都一定會到,而且都是實盤,就是有實際看到貨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7、109、112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亦不爭執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26、27日對雙傑公司在基隆市之倉庫之盤點結果(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開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所提出盤盈虧明細表顯示之各項數據係屬正確。
2.證人藍春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盤虧,被告已結清新臺幣(下同)1,167,348元,所以帳都平了,95年盤盈58,769元,多出來的都歸被告,被告說15年未盤點是不對的,上開盤點資料,均有與被告核對過,但96年則沒有盤點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公司95年4月7日代送商(即雙傑公司)庫存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6至77、91頁);告訴人公司復具狀提出94年7月5日、95年4月7日盤點結果聯繫單、收款沖帳清單及雙傑公司95年4月7日庫存表等影本供參(見原審卷第69至
71、91頁),核與證人藍春香上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廖士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會同雙傑公司倉管人員 黃義 盤點,雙傑公司在基隆大武崙的倉庫是實際清點庫存,外島部分是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帳面數字與雙傑公司倉管人員確認,實際上沒有盤點,雙傑公司的黃義直接認同告訴人公司的帳,所以才在上開庫存表上簽名;伊從91年開始都有去實盤,有時會同雙傑公司的黃義,有時是被告的太太;伊參與雙傑公司基隆倉庫的實盤,數據一定不會相符,印象中誤差都在百分之十以內,詳細情形要看報告;證人藍春香於法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07頁),足認告訴人公司於94及95年間均有實際盤點雙傑公司上開倉庫,並經雙傑公司確認全部庫存數量無誤,上開盤點數據應屬明確可採。
3.被告雖以告訴人公司將船運損失算在伊頭上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廖士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4月7日盤點之前,被告曾向伊反應過外島庫存部分有一些船運損失,伊告知被告只要提出船公司的損失證明,告訴人公司都會賠給他,因為有付運費給船公司,如果真有船運損失,必須釐清責任,可是被告從未提出船運公司的損失證明給伊,就伊所知他也不曾提出船運公司的損失證明給告訴人公司;外島部分的虧損,以前是用雙傑公司實際回報損失的數量,經告訴人公司審核後,扣除庫存,後來改成每個月補助雙傑公司千分之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被告則陳述:證人廖士棠要求伊提出船運損失證明,伊並沒有提出來,是因為每趟船運只有一、兩箱掉到海裡,伊要怎麼跟船運公司提出損失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就其所經營之雙傑公司多年來運送及保管之告訴人公司貨品是否確有其所述船運損失,始終未曾有何資料或證據保全作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且其宣稱之船運損失僅一、兩箱所佔運送貨物比例亦微乎其微,而未達告訴人公司按月補助標準,縱有被告所稱之船運損失,業因告訴人公司按月補助,而不影響告訴人歷次盤點結果甚明。
4.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公司將其不回收之過期貨品算在伊頭上云云,惟查證人廖士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伊任內,雙傑公司曾有一次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逾期退貨的申請,告訴人公司用專案,以低於一般市價要求被告自結後,由庫存中扣除,再將數據報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就直接從帳面上扣掉,雙傑公司並有實際上將貨品退還給告訴人公司予以報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是告訴人公司並非不受理雙傑公司退回逾期商品之申請,且就退回逾期貨品之申請予以審核後,由雙傑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均於帳面數字扣除,並由雙傑公司將逾期商品實際退還告訴人公司,俾雙方帳面及實際庫存數量趨於一致。證人廖士棠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的會計每個月都會對帳,因為告訴人公司也怕雙傑公司偷偷把貨賣掉,所以就算沒有盤點也會對帳;每個月底雙傑公司要提供一份自結數據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把當月的進出貨狀況加減後,再給雙傑公司作確認,如果雙傑公司有疑問,要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到最後告訴人公司所作成的帳面數據,都是經過告訴人公司及雙傑公司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7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每個月底都要對帳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9頁),而均核與告訴狀所附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影本之約定條款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4頁,合約條款二之⑷),可見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過去每月對帳及歷年盤點紀錄,均經雙傑公司確認正確無誤;乃被告於事隔多年後,因其週轉困難及大量盤虧,竟反於其之前與告訴人公司對帳數據及盤點結果,而為前揭辯稱,自無足取。
5.再觀之上開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所提出之盤盈虧明細表,雙傑公司於97年7月份尚有對告訴人公司提出該月份之自結及出貨紀錄;而根據該月份雙傑公司自結及出貨等資料,雙傑公司於97年7月間仍有正常出貨及大量庫存。被告卻於同年8月下旬及9月間雙傑公司爆發大量盤虧及退票情事後,始反於之前全部自結及確認之盤點紀錄,為前揭辯解,而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經原審查無積極事證可佐其說詞並推翻其前所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自結與出貨等數據暨與告訴人公司對帳紀錄,孰難令人置信。矧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略以:伊沒有賣,盤盈虧差額是二十年累積的差額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卻改謂:告訴人公司盤虧明細中有百分之二十幾是伊自己賣掉的云云,前後不一,再經原審曉諭其提出雙傑公司內帳以供查核,其卻供稱帳冊已然遺失,亦無法提供電磁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其前揭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反觀證人藍春香、廖士棠上開證詞及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所提出之前揭盤盈虧明細表,既係本於告訴人公司歷次盤點及與雙傑公司所提出自結數據之對帳結果,且互核相符,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不實之合理可疑,自屬可採。
6.又據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所提出上開盤盈虧明細表,雙傑公司於97年7月前之庫存告訴人公司貨品數量尚有613,349件(各項產品精確數量詳參附表貳之「7月上存」欄,以下類推),同年7、8、9月份分別進貨356,637件、333,348件及45,072件,扣除退貨、出貨、自結及自動販賣機數量再加上換貨後,原應尚持有599,117件;惟告訴人公司於同年9月10日及11日僅自雙傑公司上開位在基隆市之倉庫搬回55,779件,加上外島盤點數量之61,469件,合計117,248件;即總計盤虧之貨品數量高達481,869件,再換算各項產品單價,盤虧貨品總價額高達9,785,366元;且顯示雙傑公司經盤虧之告訴人公司貨品,俱係在97年7月以後、同年8月26日及27日盤點前,不知去向。而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前以雙傑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予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先於97年7月10日退票,嗣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換票,然該所換支票復於同年9月10日退票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18頁),並提出該等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98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22頁,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64頁),足見雙傑公司上開運至告訴人公司貨品之大量盤虧,應係被告於97年7月以後、同年8月26日及27日前,因侵占代收貨款及周轉不靈,而私下變賣求現予以侵占所致。
(二)附表貳編號一、二(不包括自動販賣機)部分之侵占犯行:
1.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即於其辯護人於原審一再反於其之供述而爭執此部分成立侵占罪名時亦同(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21、32、52、133頁;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因發現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反於被告歷次供述,乃於被告在庭時,當場詢問其辯護人是否曾與被告討論本案案情,而其辯護人則稱其曾提醒被告此部分可能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其雖尊重被告之認罪陳述,但仍要表達上開專業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且於偵訊時供述:伊的認知,貨物雖然送到伊的倉庫,但仍是告訴人的,因為伊只是代送業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第4頁),且對於證人藍春香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98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18頁,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5至6頁)、證人藍春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被告持有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品,係依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上開「承攬運送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運送而保管,告訴人公司並非出賣予被告或其所經營之雙傑公司至明。
2.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承攬運送合約書」載明:「一、運送區域:乙方(雙傑公司)受甲方(告訴人公司)之委託、承攬辦理甲方在基隆、汐止、馬祖地區(甲方指定之福利總處、全聯社及縣市聯社所屬軍中營站、分社等)軍公教福利品之運送服務、連絡及貨品之保管等相關事務。二、運送責任:⑴乙方運送事務應受甲方之指揮與管制。‧‧‧⑶乙方對運送之貨品,應盡一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⑷乙方運送及保管之貨品,應於次月10日前填製月報表寄達甲方核對,甲方得隨時派員稽核與督導業務‧‧‧⑻乙方不得將貨品擅自轉售、挪用、撥借、自結等不符規定之行為,否則甲方得沒收乙方當月份之運送酬勞‧‧‧但自結經報備徵得甲方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並應將自結貨款於次月底前寄交甲方,並以銷貨當月結45日內兌現之票據結清。‧‧‧四、付款方式:⑴乙方承攬運送酬勞每月底結算一次‧‧‧⑵運送酬勞之計算,甲方依照各通路每月結算之實際付款總額計算各該運送區域之運送金額‧‧‧八、⑽本約乙方負責運送區域內之各運送點(不包括所屬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聯社之各運送點),其貨款如未按期付款或不付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証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賠付甲方,‧‧‧。」(見98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4至6頁),業經被告於偵訊時確認為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無誤(見9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第2頁),而參上開合約條款,被告所經營之雙傑公司亦係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而運送及保管貨品,並非告訴人公司將貨品出賣予雙傑公司或被告甚明。
3.依上開契約,被告向國防部福利總處及全聯社以外之其他通路配送告訴人公司貨品及收受貨款之行為,係屬履行上開合約之運送貨品及代收貨款義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既反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合意而明確之私法契約民事法律關係,亦反於被告於本案偵審歷次供述,已有可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於98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記載此部分應屬買賣關係(見98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36至37頁),然查本案告訴人公司自具狀申告被告侵占犯行即根據所附「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而主張被告侵占屬於告訴人公司之貨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1至3頁),且告訴代理人張振榮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達此部分法律性質容再研究後具狀補陳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34頁),嗣具狀補陳此部分被告持有之告訴人貨品,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被告應負保管責任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50至51頁),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公司均為相同主張(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29頁),尚難認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所訂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至明。
4.本院再細繹上開告訴狀附「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所載全部合約條款,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及其所經營之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之要素或常素,反而載述雙傑公司之運送及保管貨品等相關義務、告訴人公司如何支付運送報酬,以及雙傑公司得經「報備徵得甲方之同意」而「自結」,「自結貨款」仍需繳回告訴人公司暨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社及楊聯社以外之「其他通路」,如有未按期支付貨款或不支付貨款情事,雙傑公司及其連帶保証人將與該等「其他通路」對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項。茍雙傑公司就有關非屬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社及楊聯社以外之「其他通路」,與告訴人公司係屬選任辯護人所云之「買賣關係」,則雙傑公司如何不得任意販售其已然購得之告訴人公司貨品,而需徵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始得「自結」?又如何非自負貨物買賣價金之給付責任,而係與該等「其他通路」對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證人藍春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係買賣關係的話,告訴人公司就不用盤點庫存(見原審卷第130頁),上開「承攬運送合約書」就有關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社及楊聯社以外之「其他通路」,雙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仍屬運送契約之關係,而與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社、楊聯社及自動販賣機等通路無異。則被告將其此部分基於雙傑公司負責人身分代收之貨款挪用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係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全部業務侵占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至於客觀上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侵害數同質性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之犯罪行為,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於雙傑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代告訴人公司收取之貨款,均應按月收取及繳交告訴人公司,有前引「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所載合約條款可按;又被告前於偵訊時,亦確認其本於雙傑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代收之貨款係與告訴人公司月結,並與告訴代理人張振榮就雙傑公司按月應給付之代收貨款金額對帳無誤,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公司與雙傑公司應付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第4頁,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5、11頁)。另一方面,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通路的貨款與伊亦均是月結,伊是按月收取,伊應該是在97年6月收到貨款,就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在同年7月收到貨款,又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在同年8月收到貨款,又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在同年9月收到貨款,又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在同年10月收到貨款,又投入自己的廠房營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可知被告代收貨款及將貨款繳交告訴人公司,依約均以月為單位,而被告復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列各該月份收得貨款後,即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易言之,被告侵占其所收取而應繳交告訴人公司之不同月份貨款,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行為,而係於每月代收貨款後,分別起意,於客觀上先後逐次實行挪用之侵占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論罪(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之代收貨款雖屬不同通路,然因係同一月份而無從強予分割評價,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代收貨款,固係分別收取,但係以一行為予以侵占,而屬單純一罪,亦非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侵占犯行,其侵占標的及行為態樣係將貨品變賣而予以處分,與其餘侵占犯行之標的及態樣係將金錢挪作他用,迥然有別,是此部分侵占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亦具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乃屬當然。
(四)末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被告侵占金額1,086,350元,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原有些微疑義(依98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附統一發票金額計算,應為1,090,454元),然被告對上開金額均不曾爭執,而告訴人公司嗣亦以書狀補陳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並提出計算式、統一發票及退貨通知單影本供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乃本院就此部分之被告侵占金額,亦認係1,086,350元,而與公訴意旨相同。此外,本案尚有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國防部福利總處98年3月30日政福利處字第0980000657號函暨所附銷售統計表(見98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23至26、53至54頁)、告訴人公司盤虧差異表(含盤虧總表、97年7月帳上庫存明細表、97年8月及同年9月10日前之雙傑公司進退貨明細)、食品送貨通知單、退貨申請表(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12至62頁)、前引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公司及雙傑公司「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及應收應付帳款明細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係於97年7月至8月26日及27日,其將業務上持有及保管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等貨物,總價值9,785,36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出售予不詳人士,而反覆予以侵占入己予以變賣,其於該期間內之各次侵占等行為,時間尚屬緊接,手法相同,客觀上實難就被告侵占之逐項行為予以個別區分,應可認為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如上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本案被告全部業務侵占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尚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自97年7月至8月26日及27日之業務侵占犯行,於理由欄未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藉運送及保管告訴人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及代收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所有貨物及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且使告訴人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事後又避不處理因此衍生之債務,前往大陸地區,逾一年之後方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接受偵查,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時近三年,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念及舊情,被告如願賠償500萬元,告訴人公司即願和解,而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和解方案為:被告賠償500萬元,第一個月先賠償200萬元,其餘300萬元於其後九個月內賠償完畢;其總金額尚不及被告侵占金額及貨品價額之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第23、135頁)),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公司長期合作之契約關係及公訴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藉運送及保管告訴人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及代收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所有貨物及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且使告訴人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事後又避不處理因此衍生之債務,前往大陸地區,逾一年之後方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接受偵查,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時近三年,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誠屬可議;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公司長期合作之契約關係及公訴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犯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就被告黃慶傑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撤銷改判部分┌──┬───────────────────────┬──────────┐│編號│事實│宣告刑│├──┼───────────────────────┼──────────┤│一│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前之某時│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接續將愛之味公司交由雙傑公司運送而為黃慶傑業│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及保管之「鮮味脆瓜一百七十公克」二千八│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百二十九罐、「蔭瓜」一萬六千七百十一罐、「青脆│期徒刑貳年。│││菜心」一萬零四百四十二罐、「珍保玉筍」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罐、「土豆麵筋」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四罐││││、「素食沙茶」七十二罐、「甜辣醬」四千零二十六││││罐、「鮮脆條瓜(瓶)一百八十公克」六千五百零九││││罐(以上單價均新臺幣〈下同〉二十二點四九元)、││││「御真菇(原味)一百八十公克」二罐(單價二十七││││點八二元)、「甜八寶二百六十公克」九千三百十一││││罐及「甜八寶三百八十公克(罐)」一萬六千六百三││││十罐(單價均十七點四元)、「珍珠圓」七百六十一││││罐(單價十四點七元)、「杏仁派」六百五十四件(││││單價十五點六六元)、「紅豆粉粿」四千三百三十五││││件(單價十六點五三元)、「牛奶花生三百四十公克││││」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四罐(單價二十一點五元)、││││「沖繩島黑八寶三百四十公克」七千四百零八罐(單││││價二十一點七五元)、「冰燒仙草三百三十公克」一││││千二百罐(單價二十五點五元)、「鮪魚片」一萬零││││一百七十七罐(單價四十點八元)、「北歐青花魚一││││百八十五公克」四罐(單價三十六點五元)、「妞妞││││仙草蜜」三千八百四十二罐(單價十點四七元)、「││││花蜜紅茶三百四十公克」一千九百五十六罐(單價八││││點八元)、「大冬瓜茶」九千五百九十四罐(單價七││││點二五元)、「麥仔茶三百四十公克」九千二百九十││││八罐(單價十一元)、「麥仔茶三百公克(包)」二││││十包(單價六點五六元)、「愛之味沙士」三萬一千││││零七十九罐及「運動飲料三百五十公克」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一罐(單價均九元)、「椰奶三百四十公克」││││二萬零三百九十五罐(單價十四點四元)、「韓式泡││││菜」四千一百五十四罐(單價二十五點九五元)、「││││紅芭樂汁三百三十公克(包)」二萬零二百二十八包││││及「金桔柳橙三百三十公克(包)」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包及「AGV蔬果汁三百三十公克(包)」六千七││││百十一包(單價均九點九六元)、「花青素葡萄籽三││││百三十公克(包)」八千六百四十三包(單價十元)││││、「健康益多油一公升」七十六瓶(單價一百七十一││││元)、「健康益多油二點六公升」六十九瓶(單價二││││百五十五點六五元)、「橄欖葡萄籽油二點六公升」││││九十三瓶(單價二百三十八點九元)、「橄欖葡萄籽││││油三公升」二百九十二瓶(單價二百五十三點五元)││││、「葵花葡萄籽油三公升」三百九十七瓶(單價二百││││五十一點四六元)、「黃金葡萄籽油二公升」一百三││││十二瓶(單價一百六十九點二九元)、「黃金橄欖油││││三公升」二百八十四瓶(單價二百五十一點四六元)││││、「油切綠茶六百公克」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罐(單││││價二十四點二一元)、「油切普洱茶六百公克」一千││││五百三十五罐(單價二十五元)、「番茄汁三百五十││││公克」八百零五罐(單價十四點七二元)、「番茄汁││││六百公克」三萬七千一百十二罐(單價二十四點三六││││元)、「麥仔茶一千五百公克」三萬三千一百三十罐││││(單價二十八點七元)、「威廉奶茶六百公克」一萬││││三千三百十八罐(單價十八點五元)、「鳳梨番茄汁││││六百」一千零六十八罐(單價二十一元)、「梅子番││││茄汁六百公克二」九百五十六罐(單價二十點七五元││││)、「寒天茶、無糖五百公克」二千一百七十六罐及││││「寒天(綠茶)無糖五百公克」一千五百十二罐及「││││寒天(綠茶)蜂蜜五百公克」三百六十二罐(單價均││││十三點零九元)、「新蔬果汁六百公克」三千二百罐││││(單價二十五點零五元)、「寒天流糖茶六百公克」││││三十一罐(單價二十四點五四元)、「三葉銘茶靜岡││││無糖六百公克」四十八罐(單價十九點五元)、「紅││││金健康金庫番茄五百公克」二百八十八罐(單價二十││││六點五元)、「金茶壺百草茶五百公克」九十六罐(││││單價十八點五公克)、「寒天露(無糖)六百公克」││││三百十五罐(單價二十點四五元)、「檸檬梅子綠茶││││六百公克」二十四罐(單價十九點五元)、「油切分││││解茶六百公克」二百四十罐(單價二十六元)、「紅││││甘蔗蘆筍飲品三百四十公克」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三罐││││(單價十點五元)等貨物,總價值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出售予││││不詳人士,而予以侵占入己,未運送至應送達之通路││││,再將所得貨款予以挪用。││└──┴───────────────────────┴──────────┘附表貳:上訴駁回部分┌──┬───────────────────────┬──────────┐│編號│事實│原審宣告刑│├──┼───────────────────────┼──────────┤│一│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向福利總處與全聯│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社以外之其他通路收取該等通路給付之貨款計一百零│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期徒刑拾月。│││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二│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向福利總處與全聯│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社以外之其他通路收取該等通路給付之貨款計二百二│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從自動販賣機收取營收貨款│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計九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三│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從自動販賣機收取│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營收貨款計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後,即變易│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期徒刑壹年。│├──┼───────────────────────┼──────────┤│四│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從自動販賣機收取│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營收貨款計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後,即變易│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期徒刑拾月。│├──┼───────────────────────┼──────────┤│五│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代愛之味公司從自動販賣機收取│黃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營收貨款計七萬三千二百十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之意思,擅自將上開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而侵占入己,未繳交愛之味公司。│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