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縣戊○市○○路○○號「如玉美容美髮諮詢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請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李春菊 為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子性交)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性交易所得均由丁○○、李春菊以四六之比例分帳。嗣於99年
3月7日22時許,有男客 潘俊吏 前往消費,丁○○即媒介李春菊,由李春菊引領潘俊吏至該店2樓中間房間,在該房間內與潘俊吏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為警至該店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該店二樓中間房間內查獲,並分別在該店2樓中間房間內扣得李春菊所有之使用過衛生紙1團、使用過保險套1個,另在該店1樓櫃臺扣得丁○○所有之消費紀錄表1張。
二、便衣警員甲○○、 盧英民 於同日22時11分許至該店執行臨檢勤務時,係先由盧英民喬裝男客進入該店2樓,待發現有男客與服務生有性交易情事,盧英民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甲○○於接獲盧英民通知後,隨即進入店內,並向1樓櫃檯內之丁○○表明警員身分,丁○○見甲○○發現櫃檯上有
1張消費紀錄表,立即將該張消費紀錄表抽走,甲○○認該張消費紀錄表為證物,要求丁○○提出,丁○○不予理會,甲○○欲伸手取該消費紀錄表時,丁○○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掛在手上之櫃檯鑰匙刺傷甲○○之右手食指,並以口咬傷甲○○之左手臂。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李春菊(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潘俊吏(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新甲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查獲照片9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如玉美容美髮店之消費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27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見警卷第28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有阻止甲○○拿取上開消費紀錄表,並過失以手上之櫃檯鑰匙刺傷甲○○之右手食指,及以口咬傷甲○○之左手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知甲○○係警員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9年3月7日晚上9時許至如玉美容美髮諮詢社,伊與另一位警員盧英民在外守候,等男客潘俊吏進入約10幾分鐘後,再進入臨檢,盧英民先喬裝男客進入該店2樓發現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後,通知伊進入,伊進入後直接到該店1樓櫃台,並向在櫃台之被告表明伊是新甲派出所警員,請被告待在櫃台內不要動,伊要請穿制服的員警前來支援,當時伊發現櫃台上之消費紀錄表,被告見狀立即將該表搶去,伊認為該表係證物而命令被告交出該表,被告拒絕,二人乃發生拉扯,被告當時即以其手上之鑰匙刮傷伊右手食指,而伊取得該表後,被告竟右轉咬傷伊左手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大東醫院99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20頁之1)、甲○○受傷部位照片2張(見警卷第26頁)、消費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27頁)可證。而消費紀錄表係記載當日該店消費之情形,以供被告與服務生對帳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則該表係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為免該表遭甲○○取為證據,乃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掛在手上之櫃檯鑰匙刺傷甲○○之右手食指,並以口咬傷甲○○之左手臂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甲○○係執勤之警員,誤以為甲○○
係來搶劫云云。惟衡諸常情,警員執行臨檢之際,倘無表明身分,非但無助於執行勤務,亦容易自陷於遭逢在場人抵抗而受傷之危險,是警員臨檢之時,以表明身分為常態。況被告自承:「(櫃台除了紙張之外,有無放金錢?)有放要找客人的零錢,大約四、五百元。(甲○○有無去拿那四、五百元?)沒有,因為錢是裝在小皮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可見當時該店1樓櫃檯上,除消費記錄表外,尚有小皮包1個,倘甲○○係前來搶劫,豈有可能搶毫無財產價值之1紙消費記錄表而不搶皮包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㈢至被告雖以證人 鄭淳瑩 、丙○○可證明當時甲○○並無表明
其係警察云云。但證人鄭淳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進來臨檢時,伊在該店1樓,甲○○進來時,伊並未看到,伊僅有忽然聽到喊很大聲,及拉扯的聲音,並未注意到甲○○是否有表明警察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鄭淳瑩對於現場發生何時,並無注意,其證述自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與被告發生拉扯後,甲○○才說他是新甲派出所警員云云,但被告以口咬傷甲○○之左手臂之事實,甚為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丙○○卻證稱:伊並無看到被告咬傷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可見證人丙○○並無法見聞、聽聞被告與甲○○發生上開爭執之全部過程,是其證稱:並無看到或聽到甲○○向被告表明警員身分云云,尚非即可推論甲○○並未向被告表明警員身分。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過失始以掛在手上之櫃檯鑰匙刺傷甲○○
之右手食指云云,惟參諸被告為免上開消費紀錄表遭甲○○取走,嗣後又不惜以口咬傷甲○○之左手臂之事實,顯見被告係為免該表遭甲○○取為證據,乃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掛在手上之櫃檯鑰匙刺傷甲○○之右手食指無訛。至被告辯稱:以其身高不可能咬傷甲○○之左手臂,其係咬傷甲○○之「手背」而非手臂云云。惟證人甲○○遭咬傷之部分確係其左手臂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並有大東醫院99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20頁之1)、甲○○受傷部位照片2張(見警卷第26頁)可證。是被告上揭辯詞,應與事實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犯圖利容留性交一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行使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載稱:「除以掛在手上之櫃檯鑰匙刺傷甲○○之右手食指,並以口咬傷甲○○之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字係誤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並據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並於辯論時經檢察官論告及被告答辯)。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顯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又以櫃檯鑰匙刺傷警員右手食指、以口咬傷警員左手臂之方式傷害警員,並妨礙警察執行職務,挑戰執法之公權力,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就此部分,尚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團及使用過保險套1個,均係女子李春菊所有、與來店客人潘俊吏從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尚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消費紀錄表1張,僅係紀錄「如玉美容美髮諮詢社」之營業狀況,與被告本件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並無關連,且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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