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於96年7月16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女友 蘇雅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408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自鳳林三路408之2號駛出,亦欲沿鳳林三路往南行駛,丙○○因而閃避不及,前車頭撞及乙○○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將乙○○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治行為,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嗣因其友人丁○○(涉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至事故現場查看,並在當晚頂替其至警局應訊,經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出丙○○係真正肇事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及乙○○,並在乙○○人車倒地受傷後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是通緝犯,所以我請丁○○去現場幫我送傷者去醫院,之後我打去車禍處理小組詢問傷者送去的醫院,我和我女友就馬上跑去醫院,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女友蘇雅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408號前時,與自鳳林三路408之2號駛出欲同向行駛之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乙○○傷勢,未留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丁○○曾至事發現場查看,並於當晚頂替被告佯稱為肇事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乙○○、甲○○、蘇雅慧、丁○○證述甚明,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110、119報案紀錄、和解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被告雖以:其係通緝犯,故不能留在現場,惟其隨即就叫丁○○到現場處理,之後也到醫院看被害人云云辯稱其無肇事逃逸故意,惟乙○○在發生擦撞後,即因人車倒地受傷而昏迷,被告下車查看後,並未採取任何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留下任何資料也未報警,隨即駕車逃逸一節,業經證人即乙○○之子甲○○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撞擊聲,就馬上打開我家二樓的窗戶看,看到車禍現場有一個年輕人抱著傷者喊「阿伯、阿伯。」,年輕人當時背著我,我當時還不知道那是我爸爸,他離開後,我看到倒地的被害人是我爸爸,我馬上下樓,下去時,那輛汽車跟搖我爸爸的人都不見了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23頁),又刑法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至於被告逃離現場之理由究竟係因其自身正值通緝或因逃避肇事責任之故,乃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本即無涉,自不能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又被告辯稱:其在被害人送往醫院之後,有與其女友前往探視一事,惟此除證人甲○○否認其真實性外,且參諸前開說明,其事後有無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乃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與其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生影響。
(三)又被告辯稱:我在事後隨即打電話給丁○○,並前往200公尺外的遊藝場,載他回現場幫我處理,我沒有逃逸云云。惟查:當日因已有他人通知救護車並報案處理,故救護車及警察在丁○○到場後不久即前往現場,而丁○○到現場後,並未表明肇事者為何人,僅對警察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車子是我朋友開的等語,也未表明肇事車輛、肇事者為誰,其在警察要求下,雖留下其自身之資料,惟其所留資料除聯絡電話及地址為真之外,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亦屬虛捏,又丁○○在警察欲進一步追問其肇事者為誰之前即擅自離去,是該案仍以肇事逃逸案件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丁○○自承無誤、並經證人甲○○證稱在卷,並有林園分局職務報告1份、丁○○所留便條紙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頁),足見丁○○到現場後,並無留下肇事者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以利後續處理,反而在警察機關詢問前即先行倉皇逃逸,其所為已無從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況參諸被告在事發後,打電話給丁○○,僅在電話中向丁○○表明:其撞到人,要丁○○送傷者去醫院等語,丁○○上車後,本以為要和被告一同到現場,惟被告嗣後竟向丁○○告以:其要回去叫家人來,馬上就回來等語欺騙丁○○,並拿新臺幣(下同)2、3000元給丁○○,要丁○○送被害人去醫院,隨即離開現場,當時丁○○並不知被告為通緝犯,正在躲避警察,且其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亦一無所知,故其警察追問真正肇事者為誰時無法回答,其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尚以其馬上就到等語敷衍欺騙丁○○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4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明知丁○○並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資料,其請丁○○前往現場時,並無請丁○○向被害人、警察機關表明真正肇事者之意思,由其以隨即會回到現場等語欺騙丁○○,事後又沒有回到事故現場等情觀之,堪認其請丁○○到現場,乃圖自身之責任之脫卸之意,已甚明顯,其有肇事後逃避之故意至明,被告以:我有請丁○○去現場「處理」,沒有逃逸之意思云云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逃逸現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棄年事非輕之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事後否認犯罪,飾詞矯飾,甚至請丁○○頂替其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復參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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