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某攤位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予以非法持有。嗣於99年3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購得上開空氣槍
1支,並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伊以為只是
1把玩具槍,是因為好玩才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第2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空氣槍1支,並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復有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照片15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第6頁反、第9頁至第13頁)附卷供查,且有空氣槍1枝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重量0.88公克、彈丸直徑6.0mm)最大發射速度為12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25焦耳/平方公分;又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9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90044242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1184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查。再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三次金屬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28、119、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6.2、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21、22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729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其發射動能已逾足以穿越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對人體自得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有遠距離射擊過,連靶紙都沒有穿透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第2頁反);於偵查中復供陳:伊在家有試射過,距離約10公尺,伊以塑膠BB彈試射,試射結果連靶紙與 保麗龍 都射不穿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1841號偵卷第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在家樓上試射靶紙、鋁鐵罐,用安全材質之BB彈試射,不是塑膠的,伊試射靶紙結果有穿過靶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先陳稱僅試射靶紙,復改稱有試射靶紙及保麗龍,再改稱係試射靶紙及鐵鋁罐;又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試射靶紙結果均未能穿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旋改稱試射靶紙結果能穿透;另其於偵查中稱係以塑膠BB彈試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係以安全材質之BB彈試射,但不是塑膠的等情,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所辯已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用安全材質之BB彈試射,該BB彈遇到比較硬的物體就會自動碎掉,伊於試射鐵鋁罐時,該安全材質之BB彈有碎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認被告已知悉上開空氣槍具有相當之攻擊性,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是以,被告對於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係屬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一節,顯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中之非法製造、運輸、販賣空氣槍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9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在案,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若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之情節,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2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則舉重以明輕,若單純持有已達殺傷力標準之空氣槍,有上開情節輕微之情形,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更顯係罪責不相當至明。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係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鑑定結果,該槍枝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21、22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所為之可非難性尚非重大;再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行為時僅23歲,年輕識淺,核與非法之徒動輒持有殺傷力較高之改造手槍等槍枝,以為作奸犯科之用,顯屬有別;參以本件亦未查獲被告持上開槍枝涉犯刑案,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甚小,本院審酌其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持有上開槍械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考量刑罰制裁與其目的之比例性,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於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於持有期間任意試射,業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係為把玩使用,並未持以犯案,且被告尚有悔悟,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表悔意,且被告日前擔任廚師一職,有正當職業與工作,此有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再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