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原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⑵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⑶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9月、11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廖原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至9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二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前次在另案有提供毒品的上手,現在也還有毒品上手要提供給檢察官,希望能減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於104年1月28日以中檢秀樂103毒偵2283字第009465號函覆稱「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故本署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手」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中有父親及奶奶,從事工地管理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復自陳目前正接受美沙同治療毒癮,本案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雖未查獲,足見確有斷其毒根之意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得於確定後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