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聖杰
被   告  劉摩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
伍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由宜蘭往梨山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5.5公里處,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其所駕駛之A車右車頭因而追撞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俊仁 所有、由訴外人 陳建男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
因此受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601元(其中零件費
用64,366元,其餘66,235元則為鈑金及塗裝),此業經證人
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公司
接待專員甲○○於103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雖有上開過失,然B車
之修理項目除後掀背尾門半總成、車身後圍底板、雷達眼、
烤漆係屬必要外,其餘項目均非屬必要,故B車之修理費用
僅須19,4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A
車右車頭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俊仁所有、由訴
外人陳建男駕駛之B車車尾,B車因此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各1份、B車受損照片
5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23頁),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2年9月5日警星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追撞B車肇事,且其
過失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日為100年8月11日,經送訴外人國都
汽車公司以130,601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4,366元,其餘66,
235元則為鈑金及塗裝,且各項修復均係因本件車禍所生損
壞,亦屬必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03年2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
112頁至第1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B車受損及修復照片54張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5、第89頁至第97頁),參以原
告係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修復費用,縱其可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然仍有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
倘非屬必要,其究無任由訴外人國都汽車公司恣意修繕B車
之可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
辯稱:B車之修理項目除後掀背尾門半總成、車身後圍底板
、雷達眼、烤漆係屬必要外,其餘項目均非屬必要云云,尚
非可採。
⒊另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B車原發照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21
日,自應以1年6月計算,則上開零件經以附表所示計算式折
舊後之金額為33,122元,因此,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99,357元為必要(計算式:33,122+66,235=
99,357),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B車修復費用99,357
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357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證人甲○○旅費8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
告負擔3分之2即1,533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4捨5入)││
├───┼──────────────┼────────────┤
│第一年│64,366×0.369=23,751│64,366-23,751=40,615│
├───┼──────────────┼────────────┤
│第二年│40,615×0.369×6/12=7,493│40,615-7,493=33,12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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