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龍
被移送人   潘佳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71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文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潘佳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文龍、潘佳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5日18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均不提
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徐文龍、潘佳河
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徐文龍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稱以徒手攻擊潘佳河的臉,致其流鼻血,而自己
的肚子被潘佳河用腳及拳頭毆打,導致肚子紅紅的等語。被
移送人潘佳河則辯稱沒有攻擊徐文龍,從頭到尾都是他被打
等語。惟查行為現場雖無設置監視器,然被移送人二人身上
均有受傷痕跡,且警方係經接獲通報有人打架才前往處理,
是被移送人間應有推擠、毆打等行為,而生身體互相接觸致
發生傷害結果,足見渠等確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又本件被移送人徐文龍、潘佳河在
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致被移送人等均受有傷害,渠等於
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
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
移送人等係因踹狗事件而為鬥毆行為,情節尚非嚴重,然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考量徐文龍為
先行動手之人及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