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XX○一七七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亦同此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七B—九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在沿台北市○○○路○段○○○巷、光復北路二三○巷口,欲由民生東路四段一一二巷北向西倒車時,竟未注意被害人 吳志鴻 騎乘車號000—一九二號重型機車沿光復北路二三○巷自東向西行駛而來,造成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倒地,致被害人右肘、右腕、右手、左膝、左踝、左足多處擦挫傷,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九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於逆向停車時,與被害人騎乘直行之BFY—一九二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原處分機關係認定系爭機車係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位,而據以認定係受處分人倒車不慎,惟該右後保險桿凹痕乃原車主送修時即存之保養項目,並非本次撞擊所致,真正撞擊點為右後車門靠近車窗處;另發生撞擊時伊已倒車完畢,系爭小客車已靜止由西朝東停放在光復北路二三○巷中,與系爭機車為正向面對,故伊見系爭機車不知何故很快地滑倒,就撞到了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系爭小客車逆向停車,而其右後車門與被害人直行騎乘之系
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右肘、右腕、右手、左膝、左踝、左足等多處擦挫傷等情,除據受處分人自承無訛外,並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另有車輛受損照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與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因此被害人受有輕傷,洵足認定。雖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係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等情,惟受處分人稱:右後保險桿刮擦係原車輛送修即存之受損項目等語,並提出車輛委修單相佐,再由卷附車輛損害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右前車頭附著之紅漆擦痕係於車頭右上方之高度,並與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刮擦痕及右後保險桿刮擦痕高度相較,堪信系爭小客車應係右後車門為撞擊點,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㈡又:
⑴據受處分人於事件發生當時陳稱:「我駕七B—九七六六沿民生東四段一一二
巷車頭朝北方向由北轉西倒車左轉出來,而我在倒車時我有看見光復北二三○巷由東往西方向有二台車要通過,我即讓他們先過,而我倒車後,車輛已停在光復北二三○巷道路上車頭朝東方向道路之左側上,然後準備起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突然間,我車準備起步之時即由我車之右方後側傳來撞擊聲,我下車查看‧‧‧‧」(參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申訴時再稱:「‧‧‧從民生東路四段一一刵巷駛出靜待從光復北路無來車欲啟動,誰料對方騎機車速度之快,以致剎車不住,碰上本人之車尾,導致機車滑倒‧‧‧」(參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摘要欄),核與被害人吳志鴻證稱:「我是從光復北路由東往西騎,我前面有一台貨車,貨車一直在我的正前方,貨車一過去,我看到一台車,就被撞在地上了。我與貨車約有一、二部貨車的距離。」、「(問:你跌倒的時候有沒有注意到你撞到的那輛車燈是否亮著?)煞車燈是亮著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是受處分人係於被害人前行車輛過後倒車進入光復北路二三○巷,未及注意被害人機車,於倒車狀態中車頭尚未完全調正,致右後車門突出於車道,於被害人行經時產生撞擊,則本件受處分人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雖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翻稱:並未倒車,車輛已經逆向停在停車格上云云。
惟:
①由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中顯示:機車倒地刮地痕據路
口僅○‧五公尺等情,對照現場照片以觀,現場刮擦痕之相對路口、路邊並無合法之停車格,何來停於停車格內之說?②倘如受處分人所言:已經停妥車輛云云,豈有直行之機車能繞過最突出於系
爭小客車車體之照後鏡,直接撞擊右後車門之理?唯有車輛仍處斜置狀態,方可能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
③再受處分人於事發時、申訴時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
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表示:方由巷內倒車駛出欲行調正車頭乙節明確,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故雖受處分人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倒車、車輛停妥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既受處分人之初次供述,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以受處分人初次供證為可採。
④則受處分人空言辯:已經停妥車輛,並非倒車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