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法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末以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此於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 盛文琦 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零六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及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中隊長 鄭進雄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該四張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二日及三月十四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及AB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合計共三千六百元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已於該區工作及居住數年,所停車之處所為台北市敦化國中多年來從未開啟之西側門,從未見及有人在該處停車遭開單舉發,其非有心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該處亦非重要主幹道或路口,執法人員每天準時連續告發實在過當,當係警員個人之業績或配合執政單位之各項收入之作為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右開時間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違規停車之事實,此有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堪確認。受處分人雖以其已於該區工作及居住數年,所停車之處所為台北市敦化國中多年來從未開啟之西側門,從未見及有人在該處停車遭開單舉發,其非有心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該處亦非重要主幹道或路口,執法人員每天準時連續告發實在過當,當係警員個人之業績或配合執政單位之各項收入之作為云云為辯,然人行道者,既為行人通行之道路,本非為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而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亦應知在人行道上停車,已足使行人無法順利通行該處而阻礙行人之交通,其停車本當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處所既屬人行道,無論該處是否為台北市敦化國中多年來從未開啟之西側門,或為非重要主幹道或路口,受處分人均不得在該處停車。再者,依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者,每逾二小時,即得連續舉發之,是本案警員依法本得連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以其已於該區工作及居住數年,所停車之處所為台北市敦化國中多年來從未開啟之西側門,從未見及有人在該處停車遭開單舉發,其非有心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該處亦非重要主幹道或路口,執法人員每天準時連續告發實在過當,當係警員個人之業績或配合執政單位之各項收入之作為云云為由指摘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其四次違規停車之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合計共三千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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