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鋒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圍巾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扣案圍巾乃仿冒之商標,而否認有明知
即直接故意。惟查:被告業已自白從事網路販賣多年,也在百貨公司專櫃見過該商標權人係以格紋表達商品理念,且所販賣商品商標的市場知名度極高,但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賣,所販賣商品之來源亦不明確(網頁上只註明為香港),至為要者,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拘役刑在案,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其中被告當時已販賣同一商標專用權人之手提包及雨傘,而該商標所註冊之商品類別始終含有手提包、雨傘以及本案之圍巾,依據上開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被告於前案違反商標法時,即已直接知悉即明知本案同一商標專用權人之所註冊商標之圖樣,被告本案以條文格乃蘇格蘭風格而非註冊商標圖樣一節,辯稱並非明知,顯不足採。
㈡法律變更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網路拍賣業者,竟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所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一件,時間亦非甚長,危害尚稱輕微;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所為尚有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為網路拍賣業者,且其於94年間曾有同一類型之違反商標法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仿冒商標之圍巾一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96號被告黃瀚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鋒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圍巾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黃瀚鋒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初在大陸網站「淘寶網」以新台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圍巾後,隨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6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nannan928」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新台幣299元(不含運費49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黃瀚鋒之妻 崔豔 所申設之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瀚鋒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經警同時委請英商布拜里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為仿冒品,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瀚鋒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因為圍巾上沒有「Burberry」的商標、洗標或包裝,會在網頁上註明「Burberry風格」是因為這樣人家看到會想起到蘇格蘭格紋代表作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委任狀、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仿冒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自承經營網拍長達5至6年,也於其所刊登之拍賣網頁上稱扣案圍巾具「Burberry風格」,並稱知悉市面上名牌圍巾約要價1萬元以上,顯見其對係爭商標圖案應有所知悉,卻辯稱不知道系爭圖案有申請註冊商標,實有違常情;末查,又被告僅以1件299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瀚鋒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且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瀚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後同法第9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