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翊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翊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江翊寧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李淑雲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出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僅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77萬2,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再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因沒有工作又缺錢花用,始辦理門號換取現金以致觸犯本罪,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告江翊寧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之95號14
樓送達:基隆市○○區○○街2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寧及 楊欣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公訴)均可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楊欣怡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江翊寧於100年6月2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3之2號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楊欣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先以楊欣怡上開0000000000門號在報紙夾報刊登「可提供六合彩明牌號碼給繳費會員」之假廣告,李淑雲見報後信以為真,於100年7月底之不詳時日撥打楊欣怡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嗣該自稱「楊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留下江翊寧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李淑雲聯繫,李淑雲遂分別依指示:㈠於100年7月29日,在臺中市附近,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 洪玉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另自同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臺中市附近,接續匯款4次共計40萬元,至 余昭槿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公訴)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自同年8月10月至16日止,在臺中市附近,接續匯款5次共計36萬8500元,至王敏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淑雲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翊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欣怡、洪玉玲及余昭槿、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及通聯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訛。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經警聯繫主動到案說明,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正當工作,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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