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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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抗告人 饒鴻奇 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何家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饒鴻奇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該院審理中之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扣案之黃金獎牌五面(原裁定誤繕為二面),為其所購得,誤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迄今,檢察官起訴書未說明該五面黃金獎牌為其貪污不法所得,爰聲請發還云云。然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現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上開扣案之黃金獎牌五面,是否與抗告人犯罪有關,尚待審認,則上開扣押物品仍係上開案件證物,且與該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並未說明扣案之五面黃金獎牌與抗告人犯罪有何關聯,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亦均未諭知沒收該五面黃金獎牌,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法院自不得繼續扣押該五面黃金獎牌,乃原審法院率而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原裁定已敘明因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猶繫屬該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扣案黃金獎牌五面,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之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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