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傑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為「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3、24日,」;第5行「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應補充為「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性器官進入服務小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第12行「保險套395個」更改為「未使用過保險套382個、使用過保險套暨衛生紙13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美禔婭美容坊」之負責人,媒介並提供上址內之包廂,作為店內小姐 邱藍秀娟 、 葉英雀 、 吳珮瑜 與男客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場所。是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再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先後於上開時、地容留女子邱藍秀娟、葉英雀、吳珮瑜分別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惟其先後容留之時間、地點密接,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先後3次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電梯感應磁卡及房間鑰匙3組,則屬店家經營商業尋常之物,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另已使用保險套(含擦拭過衛生紙)13包,係本件性交易時交付予男客使用,且屬拋棄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臨檢燈遙控器│1個│├──┼──────────┼───┤│二│公司制度表│2張│├──┼──────────┼───┤│三│店名名片│1張│├──┼──────────┼───┤│四│未使用之保險套│382個│├──┼──────────┼───┤│五│房間鑰匙及磁卡│3組│├──┼──────────┼───┤│六│使用過保險套暨衛生紙│13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87號被告彭偉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傑係高雄市○○區○○路○○○號「美褆婭美容坊」之負責,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3、24日日,容留、媒介店內服務生邱藍秀娟、葉英雀、吳珮瑜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3樓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彭偉傑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時40分許, 陳春星 與邱藍秀娟在上址301號房間內,裸身甫進行性交易, 洪緯泰 與葉英雀在上址305號房間內,甫完成性交易,及吳珮瑜與警方所喬裝之男客在上址308號房間內,甫欲進行性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個、房間鑰匙及磁卡3組、公司制度表2張、名片1張、保險套395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偉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春星、邱藍秀娟、洪緯泰、葉英雀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吳珮瑜於警詢之陳述。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至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