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雅文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王國強楊玉芬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2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元暨代收財金費10元,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00號被告陳雅文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8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庄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分別於:(一)10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許,撥打電話向王國強佯稱為其女兒,因人在日本不方便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同事,要求幫忙匯款償還借款,致王國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雅文上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二)100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玉芬佯稱為其朋友急需用錢,致楊玉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雅文上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嗣經王國強、楊玉芬匯款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國強、楊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雅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將中庄仔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高雄市○○區○○街238巷48號住家內,我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都放在塑膠套內一併遺失,我懷疑是前男友 蘇加鴻 偷去使用,直到100年12月中旬,我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1.告訴人王國強及楊玉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雅文所使用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王國強、楊玉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及陳雅文於中庄仔郵局開戶之基本資料、該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不知於何時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是前男友蘇加鴻偷走,惟查,經證人蘇加鴻到庭證稱:我與被告陳雅文於100年6月份開始交往10幾天就分手了,曾在她湖內的家住了約一個星期,沒看過她的郵局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語。果如被告所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蘇加鴻偷竊而遺失,上開帳戶於100年6月後至12月13日前豈會有數筆存提紀錄?竊賊又豈會未竊取屋內其餘財物而僅取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辯稱於100年12月中旬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顯非無疑。再者,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違常理。況且,該帳戶提款密碼為「00000000」,係與其前夫都用同1個密碼,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實無另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元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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