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貴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貴明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被告前科第2至4行部份應更正為「而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柯貴明與告訴人 柯桂和 為父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處所,並對告訴人為該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恐嚇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091號被告柯貴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貴明與柯桂和為父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5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5日、101年2月22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桂和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7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柯貴明不得對柯桂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柯桂和為騷擾行為;應於100年10月3日前,遷出柯桂和處所(地址:雄市○○區○○里○○街○○○巷○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柯桂和;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詎柯貴明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前往柯桂和上址住處鬧事,並向柯桂和恫稱:馬上離開該處,若不離開就要對其不利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使柯桂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嗣因柯桂和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桂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貴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另於上開時間酒後前往告訴人柯桂和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口角,並未恐嚇或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係屬血緣至親,若非確有此事,告訴人何忍捏造事實而誣指骨肉致其身陷囹圄,加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飲酒後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被告前曾於101年4月13日下午
5時許,同樣於酒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本次並非初犯,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