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鎮忠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94號、第6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聲請人林鎮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鎮忠被訴107年度上訴字第694號、第6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聲請人林鎮忠所有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該案有關,未經該案宣告沒收,是上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鎮忠(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在其原住處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5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檢管字第3130號扣押物編號1、2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頁)。而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94號、第
695號案判決有罪在案,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惟上開扣押之物並非違禁物,復因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案件有關,乃未經該案宣告沒收,應已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扣押地點│備註│├──┼──────────┼───┼──────────┼────────────┤│1│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林鎮忠│高雄市○○區○○街51│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號:I-Phone、序號:0││號15樓之5││││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白色平板電腦1台(品牌│林鎮忠│高雄市○○區○○街51│原判決未宣告沒收│││:SAMSUNG、序號:354││號15樓之5││││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