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簡善德 (原名 張簡勢猛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聲請人「最後」(指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系爭台銀支票收據影本壹紙,及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簽發之供述,惟案重初供,聲請人該自白之供述,尚難執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又聲請人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第BD0000000、BD0000000號等2張支票影本(下稱系爭支票),經該分行回函稱並無可考,有該函足憑,聲請人發現該新證據,且本案查無該系爭支票及本票
2張之兌領證據,足認上開新證物係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5號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案聲請人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意旨誤認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屬有誤。又聲請人以其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系爭支票影本,經該分行回函稱並無可考函作為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依其聲請意旨,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附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本院該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於台銀支票收據影本及本票上簽名為依據,與案重初供之原則不符;另聲請人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系爭支票影本,經該分行回函稱並無可考等語,此有該回函之新證據足憑,且本案亦查無該系爭2張支票並無經兌領之證據等情,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即被告張簡善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6頁),並經證人 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謝二羊 、陳僑聰、 蔡建賢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影偵三卷第48-5
3、115-117、151-161、180-184頁、原審審訴卷第106-
10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20、68-80、98-103頁),並有
104年3月10日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鳳地所資字第09900125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4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民事執行處分配表
1份、系爭臺銀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參與分配聲請狀及附件、原審83年度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票影本、重劃後之土地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影本、土地重劃會函影本、重劃內容影本、他項權利會議紀錄影本、本票正面影本1份(舊本票)、系爭本票影本、102年10月2日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1份、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31、1843
2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6月1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原審
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書、103年5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證物、原審103年度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影偵三卷第1-29、58-66、71-88、89-113、118-119、127-141頁、影偵四卷第2-8頁、影偵五卷第1-2頁、影偵六卷第1-2、7-24、27-30、31-46頁、民執卷第1-8、28-29、43-49、96頁、訴字卷㈠第23-25、81-105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誣告犯行,均堪認定。」已詳細說明聲請人犯誣告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已斟酌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台灣銀行該2張支票,及本票1張(見影偵三卷第28、29頁)。至聲請人所提出該分行以系爭支票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影本之函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該2張支票已逾保存期限,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無法提供給聲請人,此尚難否定該2張支票之真實性。又該2張支票是否經過執票人提示兌現,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本件誣告罪並無關聯。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該案審理時供承親自在上述支票影本上簽名,且經本院斟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該供述為可採,並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之證據之一,此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誤,此與是否「案重初供」並無關聯。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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