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61號聲請人即被告姜○○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姜○○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上開犯嫌可預期判刑刑度既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追訴,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共同被告林○○否認犯行,是共同被告林○○是否與被告共犯上開罪嫌尚待釐清,而有對質或交互詰問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與共同被告林○○相識多年,則共同被告林○○基於人情,而為被告有利之不實陳述,亦屬可能,有事實足認有相互勾串之虞。又被告所涉上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如命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上開犯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件被告已坦認犯行,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其他與被告有串證可能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併予諭知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又被告於107年2月1日本院訊問時,固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陳稱:請考量伊父母年事已高,伊弟妹均不在國內,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之擔保金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本院卷第185頁)。惟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刑度不低,若遭有罪判決,被告將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衡以當事人為規避重刑之執行,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末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是前揭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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