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75號、107年度偵字第9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陳政達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75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8月、1年、5月、6月、8月、8月、10月、9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警惕,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22日1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見 黃綉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7年4月23
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口,趁 范紅琛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范紅琛所有之咖啡色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10
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綉文、范紅琛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政達。
三、原審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綉文、范紅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竊取、搶奪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黃綉文、范紅琛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黃綉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返還告訴人范紅琛遭搶現金6,100元(詳原審卷第38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小孩由小孩母親照顧、從事浪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坦承犯行,因學歷教育程度不高,一時無知,深感悔悟,絕不再犯,且家中有一名小孩由母親照顧,現從事浪板工作,收入不佳,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五、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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