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量杯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彰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係屬第
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量杯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被告陳政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政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量杯1個等物,警方經陳政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政彰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量杯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