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1號
107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指定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被告林○○指定辯護人 江采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882號、第16883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編號35、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編號11、編號16、編號19至44、編號46至68、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編號35、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編號11、編號16、編號19至44、編號46至68、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其餘被訴部分(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部分)無罪。
事實
一、姜○○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且姜○○亦明知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以及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林○○亦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姜○○、林○○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姜○○與英國之「Seedsupreme.com」販賣大麻種子網站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姜○○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上開網站,並化名「GOLDENLIN」以英鎊448.8元之價格,訂購不詳品種之大麻種子69顆,謀議既定後,姜○○再利用當時尚不知情之林○○,於106年6月13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匯款上開款項至該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帳號:GB62MIDZ00000000000000)而給付上開貨款後,姜○○為逃避遭查緝之風險,乃透過當時尚不知情之林○○得悉亦不知情之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泰越 風味館」地址,並向前揭網站人員指定「○○○泰越風味館」之地址為收件地址,前揭網站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先將姜○○所購買之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約41顆夾藏在原子筆管內,並以前揭「○○○泰越風味館」為收件地址,交由該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不詳運輸方式起運之,嗣於106年6月20日前之某日運抵臺灣,再由不詳之臺灣郵遞人員,將之配送至「○○○泰越風味館」,俟前揭網站人員第一次配送後之某日,復以上揭同一手法,寄送姜○○所購買之其餘大麻種子至「○○○泰越風味館」,而接續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英國輸入臺灣,並均由林○○至「○○○泰越風味館」取貨交予姜○○。
㈡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於不詳時、地利用桌上型電
腦,經由網際網路學習製造大麻技術之知識,並於取得前揭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41顆而持有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取得前開41顆大麻種子後之某日起迄至106年7月初之某日間,委託當時尚不知情之林○○代為購買冷氣機、遮光窗簾及種植大麻所需之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委請不知情之前揭所購買物品廠商與工人,至姜○○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3樓施工,完成種植大麻之設施與環境後,姜○○即將前揭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以鏟子種植在置有真珠石、木屑、水草及培養土之盆栽內,再以水桶、花灑及肥料施以澆水、施肥等培養照護,同時以噴霧罐、加濕機、乾冰、抽風機、空氣清淨機、電風扇等控制空氣濕度及溫度,並利用鋁梯架設LED生長燈、燈泡照射,使之發芽生長,以鐵盤盛放大麻幼株,待大麻植株陸續熟成開花後,以剪刀取下大麻花、葉,並以冷氣吹拂及倒吊等自然風乾之方式使大麻植株乾燥,再取下乾燥之大麻花或葉,並以研磨器將大麻花磨碎,以此方式接續製成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並以磅秤、包裝袋等工具予以秤重、封裝;另姜○○於106年7月中旬之某日,第二次取得當時已可預見姜○○訂購大麻種子之林○○,所交付之其餘大麻種子,仍以上開同一方式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且均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
㈢又姜○○收受前揭網站人員第一次所寄送之大麻種子後,於
106年7月10日左右因曾向林○○提及所購買之大麻種子短缺,斯時林○○即知悉姜○○上開委託其匯款所購買之物品係大麻種子,且因林○○於106年7月10日左右至姜○○前揭租屋處3樓,眼見姜○○栽種大麻活株,而得知姜○○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適前揭網站人員以相同方式、相同外觀之信封包裝,第二次寄送姜○○所購買之其餘大麻種子至「○○○泰越風味館」時,林○○可預見姜○○自國外購買之物係大麻種子,且係為供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竟仍基於縱姜○○利用其所代為取貨並交付之大麻種子包裹後,將該大麻種子予以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中旬之某日,前往「○○○泰越風味館」,拿取前揭網站人員第二次寄送之大麻種子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姜○○,以便利姜○○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㈣嗣於106年9月13日11時32分許、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分別在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5之住處、前揭姜○○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之大麻與器具;另為警於107年1月11日,又至前揭姜○○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空調冷氣室外主機而揭悉上情(姜○○、林○○所涉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自白,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敘及同案被告林○○之犯罪情節部分,為被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下稱本案卷】一第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記事紙2張(即本案卷之警二卷第12至13頁)
另按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參照)。是卷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記事紙2張(即本案卷之警二卷第12至13頁)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雖亦經辯護人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案卷一第109頁),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姜○○、林○○犯罪事實存否
所依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卷一第92頁、第101頁),及於審判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卷之警一卷第1至7頁背面,偵一卷第3至5頁、第56至57頁背面、第61至62頁,本案卷一第20至24頁、第90頁、第131至132頁、第140頁、第15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下稱併案卷】第48頁背面、第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6年9月13日、107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52號搜索票、被告姜○○購買植物生長燈匯款時之華南商業銀行106年6月28日之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記載購買植物生長燈交易資料、完成種植大麻之設施、花費金額之記事紙各2張、○○布莊106年6月26日統一發票、○○企業有限公司保管單、被告姜○○委託當時尚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匯款英鎊448.8元之華南銀行106年6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內之監視器攝得同案被告林○○身影之列印畫面、「查獲姜○○製造種植大麻活株案扣押照片」、「查獲姜○○製造種植大麻毒品案扣押照片」、「查獲姜○○持有大麻案扣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紙(本案卷之警一卷第8至18頁、第23頁、第30至33頁,本案卷之警二卷第8至15頁,併案卷之警卷第40至126頁,本案卷之他卷第4頁及背面,本案卷之偵一卷第26至33頁、第43至49頁,本案卷一第61頁、第134至13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警自前開被告姜○○租屋處扣案植株(即附表一編號35),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送驗植株檢品62株(原編號1至61、64【按:該編號係指卷附「查獲姜○○製造種植大麻活株案扣押照片」之編號,見本案卷之偵一卷第26至33頁】),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本案卷之偵一卷第53頁)。以上,足見被告姜○○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部分
訊據被告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姜○○之委託至華南銀行匯款英鎊448.8元,並2次至「○○○泰越風味館」拿取自國外寄來的包裹交給被告姜○○,且代被告姜○○購買冷氣、遮光窗簾、抽風機、電扇等物品,並由伊委請廠商與工人,至被告姜○○上開租屋處施工,以及其於106年7月10日左右知悉被告姜○○所購買之物品係大麻種子之事實(警二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5頁,本案卷一第32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被告姜○○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共同製造第二級大麻犯行(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坦承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見本案卷二第45頁),並辯稱:伊不知道姜○○叫伊匯款的目的係要購買大麻種子,當時姜○○跟伊說是要自國外購買煙草,伊才幫他匯款、取貨,而且燈具並非伊所購買,伊也不知道姜○○叫伊購買冷氣等物品,係為了要種植大麻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林○○之利益辯以:①林○○替姜○○購買冷氣、遮光窗簾等物品時,主觀上係認為姜○○係要作為雪茄娛樂室之用,林○○直至106年7月中旬方知悉姜○○種植大麻乙事,因此並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②販賣大麻種子之賣家第二次寄送大麻種子至「○○○泰越風味館」時,因為林○○已於106年7月中旬知悉姜○○種植大麻,所以林○○拿取該第二次寄達之包裹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包裹係大麻種子,此部分林○○坦承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倘經審理後認仍應構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林○○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趙○○(即○○布
莊員工)、王○○(即「○○○泰越風味館」老闆)、涂○○(即冷氣空調廠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所之經理)、劉○○(即冷氣安裝廠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卷之偵二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69頁背面,併案卷之警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姜○○、證人陳○○(即「○○○泰越風味館」員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卷二第20至22頁、第24至34頁)相符,並有前揭記載冷氣等設施及花費金額之記事紙2張、○○布莊106年6月26日統一發票、○○企業有限公司保管單、華南銀行106年6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內之監視器攝得被告林○○身影之列印畫面在卷可徵,堪以認定。
⒉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可預見被告姜
○○之包裹為大麻種子後,是否仍基於幫助被告姜○○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以及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而前往「○○○泰越風味館」,拿取前揭網站人員第二次寄送之大麻種子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被告姜○○,以便利被告姜○○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茲分敘如下:
⑴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只
負責幫姜○○購買窗簾、冷氣等設備,不知道姜○○購買那些設備係要種植大麻,姜○○是跟伊說要作為雪茄娛樂室之用,至於燈具則是姜○○自行購買,當時是姜○○借用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市話00-00000000給販售LED植物生長燈的廠商○○國際有限公司,伊不知道姜○○購買植物生長燈的用途,伊只是為了賺價差才幫姜○○購買上開植物生長燈以外物品,伊知道大麻是毒品,但伊不知道姜○○有種植大麻的能力,也不知道姜○○有在種大麻,伊沒有種大麻,也沒有參與種大麻,伊只有參與跑腿,姜○○開始種大麻的時候,伊有看過已經發芽長出來的大麻,伊原本打算要報警抓他,但伊上網查過毒品檢舉獎金,知道大麻的毒品獎金最高有新臺幣50萬元,但必須等到大麻已經成株後才可以,伊幫姜○○購買冷氣、窗簾等設備時,還不知道姜○○在種大麻,這次是姜○○開始種大麻後,有一次伊要拿錢跟他買大麻時,他質疑伊說為何他買40顆的大麻種子,他只有收到約30顆(按:關於購買大麻種子之數量,業據被告姜○○於本院審理中自承「69顆」等語明確在卷【本案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又參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大麻活株共計61株,顯見被告姜○○之自白較為可信),質疑伊是不是有私吞他的大麻種子,所以伊很生氣想檢舉他,伊才發現原來姜○○叫伊匯款買的東西是大麻種子,姜○○係於106年7月10日左右才跟伊說他買的東西是大麻種子,伊叫人去裝冷氣、抽風機時,還沒有種大麻,伊第二次去「○○○泰越風味館」拿取姜○○之包裹前,姜○○就有跟伊說裡面的大麻種子有少,第二次去拿包裹,是因為伊常去「○○○泰越風味館」,伊一進去該餐廳,會計小姐就問第二次寄來的包裹是否是伊的,伊看該包裹與姜○○第一次委託伊跑腿拿的包裹完全一模一樣,伊就想應該是姜○○的東西,伊也不能打開,伊當時心裡想如果是大麻種子,也是姜○○的,與伊完全沒關係,伊就將包裹交給姜○○等語(本案卷之警二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案卷之偵二卷第49至50頁,本案卷一第31頁背面、第162頁背面,本案卷二第19頁)。
⑶前揭被告林○○之供詞,核與被告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因為林○○常常在外面,所以認識的人比較多,水電那些伊就麻煩他去找人來施工,當時伊跟林○○說伊租屋處3樓是要做成雪茄娛樂室,所以林○○在幫伊購買及找人安裝這些設備時,不知道是要用來種植大麻,林○○也不知道伊有購買植物生長燈,大概在106年6月時,伊有跟林○○表示要找一些燈具,從外面照起來可以有夜晚燈光的感覺,伊跟他說有一個植物燈、有彩色的燈,伊之前看過台北有一家○○光電有這種燈,當時伊跟林○○說要這個燈的目的,是因為伊門前有2顆很大的盆栽,如果光線經過樹這樣感覺效果很好,伊跟他說植物生長燈有分紅色、藍色及彩色,燈光彩色的打起來比較漂亮,所以當時林○○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撥打○○生活館的電話,就是伊為了美觀的目的找林○○打的電話,伊請林○○匯款購買的大麻種子,第一次寄過來時有少,伊於106年6月底左右有告訴林○○寄來的東西有少,106年7月中的時候有一次伊不在,林○○有上去樓上看到伊在種大麻,當時大麻已經生長大概一尺高,那時候林○○有問伊種植的是不是大麻,伊就說是,所以林○○就知道伊在種大麻,至於植物生長燈係伊於106年6月28日購買的,因為林○○上去樓上時有看到那個燈很特別,他有問伊那個燈是哪裡買的,伊就跟他說這個燈台灣沒有在賣,踏就說以後可以進口來賣這個燈,所以他就把伊購買生長燈的匯款單拿走,才會在林○○住處查到那張匯款單,至於第二次寄來的大麻種子包裹包裝方式跟第一次一樣,伊不知道賣家還會補寄,所以伊第一次收到大麻種子栽種後,就買了植物生長燈,之後再收到補寄的大麻種子,伊第二次收到大麻種子是在106年7月中以後等語(本案卷一第21頁背面、本案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2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相符。且被告林○○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第一次將包裹拿給姜○○時,伊也沒有看就拿去給姜○○,姜○○就收起來,過了幾天姜○○說裡面的大麻種子有少,還有送伊1罐大麻【按:被告姜○○轉讓大麻予被告林○○部分,未據起訴】等語(本案卷二第19頁),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林○○於被告姜○○詢問其所訂購之大麻種子短缺之際,主觀上即可知悉其第一次至「○○○泰越風味館」拿取之包裹係大麻種子,又徵之常理,大麻乃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非輕易可取得,則被告姜○○既從國外訂購大麻種子,又由被告林○○代為訂購冷氣、抽風機、窗簾等打造栽種大麻環境所需設備,且贈與1罐大麻予被告林○○,衡情被告林○○理應知被告姜○○前述所贈送之大麻,乃被告姜○○自行栽種無疑,益見被告林○○主觀上,顯可預見被告姜○○自國外購買之物係大麻種子,且係為供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仍於英國之「Seedsupreme.com」販賣大麻種子網站之人員,將姜○○訂購之其餘大麻種子寄達「○○○泰越風味館」時,仍代為取貨並交予被告姜○○,足見其有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⑷準此,可見被告林○○於被告姜○○訂購大麻種子至栽種大
麻期間,客觀上雖受被告姜○○之委託購買冷氣、抽風機等設備並僱工安裝,且二次將被告姜○○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包裹交予被告姜○○,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然被告林○○主觀上係於代被告姜○○購買冷氣、抽風機等設備並僱工安裝完成,以及第一次至「○○○泰越風味館」拿取大麻種子包裹後,至第二次將被告姜○○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包裹交予被告姜○○前,始知悉被告姜○○所栽種之物係可供被告姜○○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雖被告林○○於第二次將大麻種子包裹交予被告姜○○之際,已可預見該包裹應係大麻種子無疑,但被告姜○○自始即刻意隱瞞被告林○○欲自行栽種大麻乙事,若非被告林○○自行發覺上情,被告姜○○尚無主動告知被告林○○之可能,是被告林○○與被告姜○○顯無共同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大麻之犯罪,是被告林○○本件所為(即可預見第二次寄送至「○○○泰越風味館」之包裹係大麻種子,且知悉被告姜○○栽種大麻活株,仍轉交予被告姜○○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為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之外行為,應屬幫助被告姜○○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林○○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姜○○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行為,係為供栽種之用而
自英國「Seedsupreme.com」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後,並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核被告姜○○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姜○○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姜○○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又被告姜○○與上開網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前揭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於事前共謀後,再由該網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大麻種子透過不詳運輸方式以包裹寄送臺灣予被告姜○○收受之方式輸入大麻,渠等2人對上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網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姜○○利用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林○○匯款予前揭網站所指定之帳戶、收取該網站遞送之第一次包裹轉交予被告姜○○,係為間接正犯。又英國「Seedsupreme.com」網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固2次寄送大麻種子至進入臺灣地區,客觀上雖有2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惟係被告姜○○與前揭人員,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論以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足以評價被告姜○○該部分犯行。
㈢至被告姜○○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行為,因扣案植株61株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送驗植株檢品62株(原編號1至61、64【按:該編號係指卷附「查獲姜○○製造種植大麻活株案扣押照片」之編號,見本案卷之偵一卷第26至33頁】,即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45所示之物),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本案卷之偵一卷第53頁),且觀諸該等植株業已長出葉子,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案卷之警一卷第30至33頁),亦達可供製造毒品施用之程度,是其栽種大麻行為即屬既遂。又扣案之植株,係在被告姜○○前開租屋處內查獲,雖仍在盆栽內栽培、養植,尚屬栽種行為,惟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送驗煙草檢品2包(原編號62、63【按:該編號係指卷附「查獲姜○○製造種植大麻活株案扣押照片」之編號,見本案卷一之偵一卷第33頁】,即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觀之前開鑑定書自明,參以被告姜○○於警詢中自承:我都是將剪下的大麻花用繩子綁好後,將其吊在種植大麻的處所,利用冷氣將大麻花進行乾燥,大麻的來源都是我自己種植的等語(本案卷之警一卷第3頁、第4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大麻種植之後有無曬乾或烤乾?)我是陰乾。」、「(問:大麻你處理之後有無實際施用過?)有」等語(本案卷一第22頁),足見被告姜○○,除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養植之,甚且將長成之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並以乾燥、陰乾之方式,使之成為得以施用之成品,並經被告姜○○實際施用,徵之前開說明,被告姜○○確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是核被告姜○○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姜○○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姜○○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姜○○自106年7月起開始種植大麻,並於大麻葉風乾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同年9月13日遭搜索查獲為止,其於此段期間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㈣再查,被告林○○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為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之外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林○○如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幫助被告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部分,為其後幫助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姜○○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認被告林○○與姜○○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雖有未合,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林○○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本件所為幫助栽種大麻及幫助製造大麻之客觀犯行坦承,且並未對其所為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姜○○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雖本件辯護人亦為被告林○○之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明知大麻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知悉被告姜○○栽種大麻後,可預見第二次寄送至「○○○泰越風味館」之包裹係大麻種子,仍轉交予被告姜○○栽種大麻,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依被告林○○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林○○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被告林○○係幫助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益徵被告林○○已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附此敘明。
㈧科刑
加以,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林○○均明知大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及列管之毒品,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均已沾染施用大麻毒品惡行,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被告姜○○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自國外網站訂購並私運大麻種子,實影響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另被告林○○對於被告姜○○私運大麻種子,並進而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計畫,固非事先知悉,惟於自行發覺被告姜○○栽種大麻後,可預見第二次寄送至「○○○泰越風味館」之包裹係大麻種子,仍基於幫助製造大麻之犯意,轉交予被告姜○○栽種大麻,以便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姜○○、林○○所為誠均應予非難。惟被告姜○○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林○○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姜○○並未將其所製造之大麻對外販售,而僅供己及被告林○○施用,暨被告姜○○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幫伊弟弟經營雪茄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未結婚、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國小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伊有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與兒子同住等語(本案卷二第43頁),復考量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長遠目標,並非刑罰法律效果之本身,乃在於該刑事處罰加諸於確定之犯罪行為人日後之社會重返可能性,申言之,「刑事處罰」乃「社會重返」之手段,斷非目的之本身,又刑事處罰之輕重本即應隨個人於審判過程中所體現之整體,而為通盤之考量,本件被告姜○○既已悔過並坦然面對刑事制裁,國家自應於法令限制下,給予悔過之被告重返社會之機會,是為達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理想,並審之被告姜○○僅為供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上述,其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被告姜○○所種植並為遭查扣之大麻活株為61株,至被告林○○僅為幫助姜○○製造毒品,參與本件犯行程度非深,及斟酌被告姜○○、林○○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姜○○、林○○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被告姜○○部分)⒈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
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姜○○所犯前開2罪,相較於大量種植、運輸
大麻之毒梟,犯罪情節較輕,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6年4、5月間訂購大麻種子,至同年9月間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接近,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除供己施用外,另有何擬提供予被告林○○以外之人之情形,造成之影響尚非甚鉅之不法內涵。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姜○○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乾燥之植物各1罐、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之大麻植株61株、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大麻葉1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上述,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
18、編號35、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姜○○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另為警自被告林○○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乾燥
大麻花(毛重10.15公克,見本案卷之偵二卷第4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雖認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6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本案卷之偵二卷第53頁),惟被告林○○於偵查中堅稱係向他人所購買(本案卷之偵二卷第4頁背面),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本件有關,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被告林○○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編號11、編號16、編號19至44、編號46至68、編號7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姜○○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姜○○供述明確在卷(本案卷之警一卷第2頁背面,本案卷一第22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姜○○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姜○○、林○○均明知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竟為取得大麻種子供栽種之用,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姜○○負責在網路上尋得「Seedsupreme.com」販賣大麻種子之賣家並以「GOLDENLIN」之化名訂購後,再由被告林○○於106年6月13日至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匯款英鎊448.8元至賣家指定英國倫敦帳戶(受款人:PAYALCSEEDSUPREME;存款帳號:GB62MIDZ00000000000000)。而被告林○○與姜○○為減低遭查獲之風險,乃由被告林○○提供不知情之王○○所開設,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泰越風味館」地址予被告姜○○,被告姜○○再將前址翻譯為英文後提供予前揭賣家,作為大麻種子寄送之收件地址。嗣前開國外賣家將所訂購之大麻種子寄送至前址均「○○○泰越風味館」後,被告林○○隨即前去向不知情之某店員拿取後交予被告姜○○。因認被告姜○○、林○○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等語(被告姜○○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涉有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共同被告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王○○警詢中之證詞、④華南銀行106年6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堅詞否認涉有何與同案被告姜○○共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並辯稱:姜○○當時跟伊說要從國外購買菸草,因為姜○○之前經營雪茄館,自國外購買菸草很正常,伊才受姜○○之委託去華南銀行匯款,伊根本不知道姜○○買的是大麻種子,伊如果知道就不會幫他去匯款等語。經查:
㈠就本件大麻種子之訂購過程乙節,證人姜○○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81年間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開設「Smoker'sInn」煙斗坊,販售菸草、捲菸、雪茄及咖啡,貨物來源有的是從國外進口,有的是跟供應商拿貨,從國外進口菸草是常見的業務,伊於106年4、5月間有利用網際網路,在國外網站「Seedsupreme.com」訂購大麻種子,訂購的過程都是伊自己操作的,林○○並不曉得伊有上網訂購大麻種子,當時伊訂購大麻種子的化名是「GOLDENLIN」,因為訂購當時伊就有想要請林○○幫忙匯款,所以就用「LIN」這個姓氏,當時是在林○○不知情的情況下,用化名「GOLD
ENLIN」自己訂購大麻種子,伊係在匯款完成後,才跟賣家說伊已經匯款了,再將收件地址給賣方,地址是林○○幫伊匯款完成後,伊主動問林○○「○○○泰越風味館」的地址,他跟伊講的,當初伊是跟林○○說伊從英國訂一些菸草,原本是要寄去林○○家,林○○說因為他常常不在家,所以才決定寄到「○○○泰越風味館」,伊委託林○○匯款當時是跟他說要購買菸草,林○○在匯款當時應該不知道伊購買的物品是大麻種子,因為購買大麻種子有危險性(即遭查緝之風險),所以才用「○○○泰越風味館」的地址等語(本案卷二第23頁、第24頁至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姜○○自始即刻意隱瞞被告林○○其自國外訂購大麻種子乙事,甚且為逃避遭檢警機關查緝之風險,於訂購大麻種子當下,刻意化名「GOLDENLIN」並委託被告林○○至華南銀行匯款,又使用「○○○泰越風味館」的地址作為收件地址,惟此均僅得證明被告林○○確有受同案被告姜○○之委託匯款,並提供「○○○泰越風味館」的地址予同案被告姜○○,而就本件訂購大麻種子之過程,尚無法遽而推知被告林○○與同案被告姜○○確有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
㈡另證人王○○固於警詢中證稱:寄來伊經營的「○○○泰越
風味館」的信件,伊共有2次,信封上的收件人都是署名「GOLDENLIN」,第一次寄來時都沒有人認領,伊就把信封拆開,裡面是一支原子筆跟一個綿布袋,過了1、2天後林○○就來拿走了,又過了1、2個禮拜,又寄來一封信、一樣署名「GOLDENLIN」,林○○有來伊店裡問有沒有國外來的信,店內人員就跟他說有一封國外寄來的信,林○○就說是他的等語(本案卷之偵二卷第67頁背面),然證人王○○此部分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林○○有至「○○○泰越風味館」拿取同案被告姜○○訂購之大麻種子之事實,尚無法遽而推知被告林○○有與同案被告姜○○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情事。至華南銀行106年6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亦僅得證明被告林○○確有至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匯款英鎊44
8.8元至該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帳號:GB62MIDZ00000000000
000)乙節,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林○○於匯款之際,即明知該筆匯款係供作購買大麻種子,而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
㈢基上,被告林○○就此部分犯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行,且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林○○有何與同案被告姜○○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林○○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部分等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該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1│菸紙1盒│姜○○│不予沒收│1-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菸紙1盒│姜○○│不予沒收│1-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捲菸器1個│姜○○│不予沒收│1-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4│捲菸器1個│姜○○│不予沒收│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菸紙1盒│姜○○│不予沒收│1-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磅秤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7│剪刀1把│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8│研磨器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2-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9│捲菸器1個│姜○○│不予沒收│2-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0│打火機1個│姜○○│不予沒收│2-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1│剪刀1把│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2-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12│捲菸器1個│姜○○│不予沒收│2-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3│捲菸器1個│姜○○│不予沒收│2-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4│菸紙1盒│姜○○│不予沒收│2-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5│菸紙1盒│姜○○│不予沒收│2-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6│加濕機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條第1項│之物)│├──┼──────────┼───┼──────────┼───────────────┤│17│乾燥之植物1罐│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3-1(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條第1項前段├───────────────┤│18│乾燥之植物1罐│姜○○││3-2(查獲之第二級毒品)│├──┼──────────┼───┼──────────┼───────────────┤│19│剪刀1把│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4-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20│剪刀1把│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4-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21│包裝袋3箱│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條第1項│之物)│├──┼──────────┼───┼──────────┼───────────────┤│22│燈具1組│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條第1項│之物)│├──┼──────────┼───┼──────────┼───────────────┤│23│燈具1組│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條第1項│之物)│├──┼──────────┼───┼──────────┼───────────────┤│24│鏟子1把│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25│燈泡1箱│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26│真珠石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27│木屑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28│木屑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29│木屑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30│木屑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31│肥料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8(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32│肥料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9(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33│肥料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10(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34│LED生長燈4箱│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1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35│大麻61株│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9-1~9-61(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條第1項前段││├──┼──────────┼───┼──────────┼───────────────┤│36│LED生長燈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37│LED生長燈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38│LED生長燈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39│LED生長燈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40│LED生長燈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41│LED生長燈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42│電風扇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43│延長線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44│加濕機2台│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45│大麻葉1批│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1-4(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條第1項前段││├──┼──────────┼───┼──────────┼───────────────┤│46│乾冰1箱│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47│電風扇1台│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48│抽風機2台│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49│鋁梯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8(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50│延長線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9(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條第1項│所用之物)│├──┼──────────┼───┼──────────┼───────────────┤│51│鋁梯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0(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52│鐵盤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53│空氣清淨機1台│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54│水草1杯│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55│真珠石1杯│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56│水草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57│水桶1桶│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58│水桶1桶│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59│噴霧罐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8(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60│延長線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9(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61│延長線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0(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62│培養土1桶│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63│塑膠杯1疊│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64│水桶1桶│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65│真珠石1桶│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行所用之物)│├──┼──────────┼───┼──────────┼───────────────┤│66│水桶1桶│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所用之物)│├──┼──────────┼───┼──────────┼───────────────┤│67│花灑1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行所用之物)│├──┼──────────┼───┼──────────┼───────────────┤│68│肥料1袋│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條第1項│行所用之物)│├──┼──────────┼───┼──────────┼───────────────┤│69│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姜○○│不予沒收│11-28(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70│黑色平板電腦1台(品牌│姜○○│不予沒收│11-2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ASUS、序號:352496││││││000000000、000000000││││││064110)││││├──┼──────────┼───┼──────────┼───────────────┤│71│筆記紙17張│姜○○│不予沒收│11-30(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72│空調冷氣室外機2組│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另為警於107年1月11日執行搜索所│││││條第1項│扣案之物(供本件製造第二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5):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林○○│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號: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白色平板電腦1台(品牌│林○○│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SAMSUNG、序號:354││││││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乾燥大麻花1罐(驗餘│林○○│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淨重1.88公克,見本案││││││卷之偵二卷第53頁)││││├──┼──────────┼───┼──────────┼────────────┤│4│○○布莊統一發票1張│林○○│不予沒收│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5│華南銀行匯款單(匯款│姜○○│不予沒收│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 姜荊仁 【姜○○】│││用(姜○○所有,見本案卷│││)2張│││之警一卷第7頁)│├──┼──────────┼───┼──────────┼────────────┤│6│○○企業有限公司保管│林○○│不予沒收│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1張│││用│├──┼──────────┼───┼──────────┼────────────┤│7│記有帳目之計算紙1本│林○○│不予沒收│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8│A4記事紙2張│林○○│不予沒收│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9│吸食器3支│林○○│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0│點煙器2支│林○○│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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