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周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分別與安信公司、台北商銀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信公司、台北商銀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分別按年利率18.9%、18.25%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前者延滯第1個月另付違約金200元、第2個月以上另付違約金400元,後者則按循環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月起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8月28日、94年9月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08,741元(含消費帳款17,820元、循環利息12,508元、違約金及費用22,413元)、523,814元(含消費帳款463,779元、循環利息57,835元、違約金2,200元),視為全部到期;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其權利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08,741元、523,814元,及其中173,820元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63,779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95年7月1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報紙、95年9月26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8,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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