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11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孫文慶 債務人 陳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另請求對 陳宜珍 (原名: 陳晴珍 )發支付命令,惟陳宜珍(原名:陳晴珍)已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宜珍(原名:陳晴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