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瑋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學律 間就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租
賃回復原狀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租賃
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8年11月開庭時,已報備
隔幾日出國,短期內不會回國,並留下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
方式。但因為聲請人在國外,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更不可
能回國開庭,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回到國內,經2星期
隔離後聯絡法院,才知道系爭事件已視為撤回,聲請人因已
出國,沒有收到法院通知,也未同意撤回,本案相關資料均
已陳送法院希望系爭事件能夠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
決、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進
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9年5月8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0頁送達證書),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依法視
同不到場,是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
法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
並定於109年7月6日下午4時25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次言
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9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見本
院卷第126頁送達證書),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再遲誤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
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說明,本
件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即應視
為聲請人撤回訴訟。聲請人前雖曾於108年10月14日提出書
狀陳明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88頁),然聲
請人並未說明何時返國,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事件有何不
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況本院
109年6月8日、109年7月6日此2次言詞辯論期日距聲
請人提出前開聲請已逾8月,其間,本院亦曾多次以電話及
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到庭,但聲請人仍未到庭,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寄件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及第127至128頁),從而,聲請人原
先起訴已依法視為撤回,其聲請續行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