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祺証 相對人三漾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7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案卷審查,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10月7日及11月2日北院 木民翔 104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