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家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琦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法斷絕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