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童敏渝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保證人 劉易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216,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84%,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104司執消債更4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順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獎
金、伙食津貼,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所得為22,104元,有其員工在職證明書、104年4至9月薪資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以22,10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㈡債務人與其前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童○堃(00年0月生)
、童○祥(00年00月生),應由債務人與其前妻平均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依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須分擔之費用原為10,869元【計算式:10869×2÷2=10869】,惟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僅須分擔9,000元,爰依此一金額列計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 陳報 須與其2名兄長共同扶養其父童○國(00年0月生
)。經查童○國101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7,778元、0元、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其每月固領有國民年金3,938元,惟此尚不足供其生活所需,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分擔扶養其父之費用為2,310元【(00000-0000)÷3=231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其父之費用僅為2,000元,未逾上開金額,乃以每月2,000元列計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
㈣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向其前妻分租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樓至3樓房屋居住,每月租金原為6,000元,因得其前妻同意,現每月僅需支付租金2,000元,有104年6月至
105年6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前妻洪○勵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00元、雜支928元及上開租金2,
000元,共計8,128元,核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參酌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8,128元,已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可採計。
㈤債務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係86
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591,488元(22104×72=0000000),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77,
216元【(8128+9000+2000)×72=0000000】,所剩214,272元,僅須以其中5分之4即171,418元用於清償債務,即足認定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16,000元,已多出44,582元,自堪認其已盡力清償。
㈥此外,本件更生方案另有債務人之同事乙○○擔任保證人,
其目前任職於順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1,4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其收入足以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亦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情形。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本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月)3,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8.84%││5.債務總金額:2,442,900元。││6.清償總金額:216,000元。││7.保證人:乙○○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每期金額│總額│├──┼────────┼─────┼─────┼────┤│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727,275│893│64,296│││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29,258│773│55,656│││股份有限公司││││├──┼────────┼─────┼─────┼────┤│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26,720│278│20,016│││有限公司││││├──┼────────┼─────┼─────┼────┤│4│甲○○○資產管理│320,805│394│28,368│││股份有限公司││││├──┼────────┼─────┼─────┼────┤│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38,842│662│47,664│││公司││││├──┼────────┼─────┼─────┼────┤│總計││2,442,900│3,000│2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