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相對人 許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實施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北院 木民翔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案卷查核,本件假執行判決雖嗣經部分廢棄確定,惟聲請人之勝訴金額加計法定利息後已逾聲請假執行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且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