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喬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喬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喬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故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先後5次詐騙 阮竣華石乙君劉人華許銘芳樂可涵 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方式詐得財物,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更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阮竣華│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103年4月│1萬5,200元│郭喬宇犯詐││││iPadAir32G品牌平板電腦商品│10日上午││欺取財罪,││││為餌,使阮竣華陷於錯誤而下訂│9時許││處有期徒刑││││,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石乙君│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103年4月│1萬2,800元│郭喬宇犯詐││││iPadAir16G品牌平板電腦商品│10日某時││欺取財罪,││││為餌,使石乙君陷於錯誤而下訂│││處有期徒刑││││,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人華│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103年4月│3,658元│郭喬宇犯詐││││THENORTHFACE品牌包包商品為│13日下午││欺取財罪,││││餌,使劉人華陷於錯誤而下訂,│6時48分││處有期徒刑││││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許││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許銘芳│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103年4月│9,034元│郭喬宇犯詐││││THENORTHFACE品牌外套商品為│14日下午││欺取財罪,││││餌,使許銘芳陷於錯誤而下訂,│1時許││處有期徒刑││││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樂可涵│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103年4月│1萬162元│郭喬宇犯詐││││登山包及皮包保護套商品為餌,│14日下午││欺取財罪,││││使樂可涵陷於錯誤而下訂,並匯│6時7分許││處有期徒刑││││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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