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嗣因感情不睦而於93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鄉○○段第0000-0000號收件字號歸地號字第008777號之權利人甲○○Z000000000之權利將歸屬乙○○Z000000000不得異議。」等語,足見依上揭協議,被告自有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茲因協議時僅記載「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08777號之權利」,而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08777號則包括台南縣○○鄉○○段○○○○號、同段185-2號、同段185-7號共三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有各該筆土地登記簿可稽。而被告拒絕依約將上揭抵押權移轉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請亦置之不理,不得已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其僅將抵押權讓與原告,未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依法抵押權讓與之約定應為無效,且依離婚協議書僅記○○○鄉○○段第185-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讓與,原告卻請求未約定之同段183地號及185-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自非有據云云,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由雙方聲請人自行書寫,而書寫者不諳法律,致未將三筆抵押物之地段、地號詳細寫明,而寫:○○○鄉○○段○○○○○○○○○○號,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08777號之權利…將歸屬乙○○…不得異議」等語。審酌歸仁地政事務所之「歸地字第008777號」收件,其共同設定抵押之土地共有五甲段0183、0185-2、0185-7等地號,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一之「共同擔保地號」欄之記載自明,被告既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將「歸地字第008777號」之權利歸屬原告,則原告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請求三筆土地之抵押權,顯不足採。另被告不但同意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且又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 方國泰 所立新台幣壹佰萬元借據及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簽發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有上揭各該影本可證。亦足證明被告讓與者確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辯稱只讓與抵押權,顯然誤會。
(三)又被告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係其借款給債務人方國泰,原告母親 黃寶雲 僅為經手人,並欲舉方國泰及被告之母為證人等情然依下列證據,足證抵押權資金之來源確為原告母親黃寶雲,列舉如下,請參酌:
⑴被告曾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並由鈞院以91年拍字第1461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而方國泰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方國泰抗告理由清楚表明,借貸債權人為黃寶雲有抗告狀影本可憑。添⑵方國泰對鈞院91年拍字第1460號裁定亦提起抗告,但遭台
南高分院以91年抗字第643號裁定駁回依該裁定所載方國泰之抗告意旨亦表示借款債權人為黃寶雲,有該裁定影本可證。添⑶由前開方國泰之抗告文件資料顯示,其債權債務應存在於
方國泰與黃寶雲之間,甚至方國泰已清楚表明被告係黃寶雲利用出面作幌子而已,今被告欲利用方國泰懷恨黃寶雲拍賣其抵押物之怨,企圖勾結作不實之供述,委不足取。至於被告另指出其資金來源為其父陳 兩川 86年12月間之退休金,並於87年1月17日自 陳兩川 帳戶領出308萬元交給其妻 陳康 罔受保管使用,此為被告借給方國泰之一百萬元資金來源云云,然陳兩川八十七年一月領錢和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之八十八年六月,兩者相距一年五個月之久,且將此鉅款長期存放家裏,亦違常理,何況方國泰在前揭證據資料中已表明借款債權人為黃寶雲非被告,則被告主張一百萬元係其借給 方某 ,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爰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借據影本一份、抗告狀影本一份、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六四三號裁定乙份為證,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829平方公尺,同段185-2號,面積20平方公尺,同段185-7號,面積1531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於88年6月10日經歸仁地政事務以歸地字第008777號收件所為新台幣一百萬整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之從屬性)。因之抵押權人僅將抵押權讓與者,其讓與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生效力,應屬無效(參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依本件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協議條款二財產上歸屬之記載,兩造係約定被告應○○○鄉○○段○○○○○○○號土地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而未提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僅約定移轉該筆土地所登記之權利,依前開法條,其約定讓與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將抵押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自有未合。
(二)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負有將約定之抵押權讓與原告之義務,但前開離婚協議書僅記○○○鄉○○段第185-2地號土地之權利(抵押權)之讓與,原告卻請求未約定之同段183地號、185-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亦應一併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從而該筆185-2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價權範圍非一百萬元,而僅是8403元。
(三)又原告之主張皆不實、不當,查:⑴本件離婚協議書,應係原告請人書寫,寫完之後,始拿來
要求被告簽章。原告陳稱離婚協議書係由雙方請人自行書寫,並非真實。
⑵被告是同意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而予以簽章。離婚協議
書未記載之事項,被告並未同意,自不生契約效力。離婚協議書僅記載○○○鄉○○段○○○○○○○○○○號」並未記載同段183地號、185-7地號,且僅記載「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08777號之權利」亦即該收件字號登記之他項權利(抵押權),未記載其所擔保之「債權」,故依其文義,被告所應移轉者僅為「抵押權」而不及於「債權」,且所應移轉者僅為185-2地號抵押權,並不及於183地號、185-7地號抵押權。原告主張所應移轉者為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佰萬元,且三筆土地抵押權應全部移轉云云,實有不當。
⑶原告94年2月3日準備書狀證物: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各一件,非被告於93年5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交付原告,而是於88年6月1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交付介紹人(經手人)即原告之母黃寶雲保管,與本件離婚協議書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不但同意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且又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交付原告,亦足證明被告讓與者確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亦有不實、不當。
⑷又本件抵押權資金一百萬元,方國泰係向被告借用,非向
黃寶雲借用,黃寶雲只是介紹人、經手人而已。又該筆資金是被告之母所提供,而資金來源係被告之父陳兩川於86年12月31日退休,領有退休金新台幣3,053,497元,中國農民銀行於87年1月16日將3,053,497及33,092(合計3,086,689元)匯入陳兩川彰化銀行帳戶。87年1月16日陳兩川自其帳戶領出308萬交給其妻即 陳康罔 受保管、使用。此乃陳康罔受給被告借予方國泰之資金一百萬元之來源。
⑸至於原告提出91年拍字第1461號民事抗告狀、91年度抗字
第643號民事裁定,乃方國泰為免於被拍賣其所有之抵押不動產而提出抗告者,其抗告意旨所稱:甲○○為借貸債權人黃寶雲之女婿, 黃婦 為…,故以其女婿甲○○…出面作幌子云云,並非真實。應不得因而認為黃寶雲是方國泰之債權人。
⑹被告係由黃寶雲介紹、經手借與方國泰一百萬元,於與原
告離婚之前,任由黃寶雲收取利息,於離婚後,黃寶雲卻不交還其一直保管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文件,應不得因其仍持有前開文件,而認為其係債權人。
⑺如何保管、運用金錢,乃因人而異,被告之母保管被告之
父退休金,將現金放在家裡,雖與多數人存放銀行之情形不同,但亦非絕無僅有。原告卻以「陳兩川87年1月領錢和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之88年6月,兩者相距一年五月之久,且將此鉅款長期存放家裡,亦違常理。」作為其反駁理由,實有欠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爰提出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會員及會務人員專案辦理退休金核算表影本一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及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鄉○○段第0000-0000號收件字號歸地號字第008777號之權利人甲○○Z000000000之權利將歸屬乙○○Z000000000不得異議」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簽有載明「於○○鄉○○段第0000-0000號收件字號歸地號字第008777號之權利人甲○○Z0000
00000之權利將歸屬乙○○Z000000000不得異議」之離婚協議書乙節,被告並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借款係其所提供,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康罔受證述「我是甲○○的母親,我兒子說有人要設定土地給我們,要向我拿錢,他分兩次拿,一次拿五十萬元,二次共拿了一百萬元,時間間隔我都忘記了,兒子給我拿錢,我也沒有記得時間」云云(見本院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抗辯,均為離婚協議書簽立前之事由,縱被告抗辯屬實,亦不影響協議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為可採信。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者為同一收文字號之三筆土地,只是
漏載其餘二筆土地地號而己,惟為被告所否認。惟觀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離婚協議書載明「(二)財產歸屬:
於○○鄉○○段○○○○○○○○○○號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08777號之權利人甲○○Z0000000000之權利將歸屬乙○○Z000000000不得異議」等語,就契約文字之文義觀之,係被告僅○○○鄉○○段○○○○○○○○○○號一筆土地,其收件字號為歸地字第008777號之「權利」歸屬原告乙○○,契約文義上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者為同一收文字號之三筆土地,不足採信。
②原告又主張兩造協議真意係同時讓與抵押權及所擔保的
債權云云,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方國泰所立新台幣壹佰萬元借據及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簽發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本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係由黃寶雲介紹、經手借與方國泰一百萬元,於與原告離婚之前,任由黃寶雲收取利息,於離婚後,黃寶雲卻不交還其一直保管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文件,應不得因其仍持有前開文件,而認為其係債權人等語,茲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證人方國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有這些事情,是由黃寶雲經手的,黃寶雲告訴我說錢是向他女婿即甲○○拿的,我在設定當天有看到他。我與黃寶雲是朋友,我向她借錢,她說要向她的女婿甲○○借來給我,設定時他才出現,當時甲○○並沒有說什麼,整件事情的經手都是黃寶雲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為係由黃寶雲經手借款事宜之抗辯相符,是不能以原告持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文件即認真正之借款人係黃寶雲,自亦不能據以推定被告同意讓與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予原告。復觀兩造離婚協議書載明「(二)財產歸屬:於○○鄉○○段○○○○○○○○○○號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08777號之權利人甲○○Z0000000000之權利將歸屬乙○○Z000000000不得異議」等語,就契約文字之文義觀之,係被告僅○○○鄉○○段○○○○○○○○○○號一筆土地,其收件字號為歸地字第008777號之「權利」歸屬原告乙○○,契約上僅載明為「權利」,並無「債權」之字樣,且契約文義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同時讓與債權之約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者為抵押權加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為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則,如將抵押權自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不僅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屬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物權法定主義之原則,即自行創設不動產權利之抵押權。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讓與者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採信,業如前述,自應認本件兩造協議內容應僅限於協議書上所載之權利,即只有抵押權讓與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僅約定讓與抵押權而未同時讓與所擔保之債權,即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就抵押權讓與之約定,在法律上既為無效之約定,則原告依據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185-2號、185-7號三筆土地,於88年6月10日經歸仁地政事務以歸地字第008777號收件所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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