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代表人 陳鳴爍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中華自辦籌第940011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所有之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已納入重劃範圍,經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94年5月4日中華自辦籌第940011號書函及所附同意書,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聲請准將前開書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均遭退回,聲請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等情,業據提出該書函、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