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2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受裁定人與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本案,案號:94年度訴字第298號、94年度移調字第5號),經本院前以93年度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於本案起訴時預納裁判費後,本案業於94年3月3日間因兩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且兩造願各自負擔訴訟費用。茲據本院調卷審查後,本案之訴訟費用應僅有第一審裁判費乙項,是為新臺幣(下同)26,245元,又本案嗣因移付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則直接以半數計徵之結果,即為13,122元,且應由甲○○逕向本院補繳,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