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八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8292號、第8293號、第8233號,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且丙○○願意原諒伊,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不及半月(同年九月十四日),又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其後一個半月內(同年九月十八日、三十日、及十月二十八日),復連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規定;而入監執行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出監後不久(有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於同年月十一日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其一犯再犯,足見其自制能力嚴重不足,且目無法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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