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0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14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列台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台北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複審,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1人之動產超過公告之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限制,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原告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7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辦理台北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關於
原告家庭財產內動產金額之核算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新法審查舊案,無預警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
違行政正當程序之要求:原告於93年開始向銀行借錢買股票,94年3月接到被告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通知單,立刻無法負擔銀行利息,又因年事已高,脊椎側彎、膝蓋酸痛,無工作能力,沒辦法作粗工。被告事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公聽會,即斷然採取行動,影響原告生活計畫與安排。被告雖盡力給予配套措施協助,但根本不敷生活支出。
⒉被告按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計
算原告財產,顯有違誤:財稅單位提供之歸戶財產查詢單上註明,提供之資料僅供參考,非實際交易金額,且有時間落後問題。被告按股票面額10元計算原告之買進價,但原告購買之股票實際不到10元,有的是5元、6元、8元,而且是以本金4成融資6成買進,實際股票總額根本不到857,130元,如果再加上虧損,總計粗估約13萬元而已。
且該財稅資料顯示投資資料日期有93年10月15日,還有94年4月2日的資料,而非如被告所稱為92年財稅資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94年度為13,562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00萬元,存款限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5之1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之2條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之3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被告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⒉本案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⑴依94年1月19日修正後公佈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離婚,未育子女,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人。
⑵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不具工
作能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中度),依財稅資料有薪資2筆計68,188元、營利所得7筆計8,433元。並有投資6筆、有價證券1筆,惟依原告94年6月27日至萬華稅捐稽徵處查詢較新之財產歸戶清單資料有投資6筆計857,130元,故依原告提具之財產歸戶清單審核計算。共計原告年收入76,621元,平均每月收入6,385元、動產857,130元、無不動產。
②原告全戶1人,家庭每月收入為6,385元、動產857,130
元、無不動產。被告依上述社會救助法規定,以原告全戶動產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之標準,故被告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③另原告表示低收入戶被註銷後,政府無配套措施,惟
依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④原告復提起申覆並檢附最新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表示
部分股票業已賣出,所餘投資計6筆共計857,130元,案經重審,仍因存款併投資超過1人15萬元之標準,故不符合續列低收入戶資格。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師豫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新法審查舊案,且係於無預警情形下註銷資格,雖有配套措施,惟原告仍無法支應生活。又財稅單位提供之歸戶財產查詢單上註明,提供之資料僅供參考,並非實際交易金額,且有時間落後問題。被告按股票面額10元計算原告之買進價,但原告購買之股票實際不到10元,且是以本金4成融資6成買進,實際股票總額未達857,130元,如再加上虧損,總計粗估約13萬元而已。且該財稅資料顯示投資資料日期有93年10月15日、94年4月2日,非如被告所稱為92年財稅資料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離婚,未育子女,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年滿65歲,不具工作能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中度),依財稅資料有薪資2筆計68,188元、營利所得7筆計8,433元,並有投資6筆、有價證券1筆,惟依原告94年6月27日至萬華稅捐稽徵處查詢較新之財產歸戶清單資料有投資6筆計857,130元,故依原告提具之財產歸戶清單審核計算。原告全戶1人,年收入共計76,621元,平均每月收入6,385元、動產857,130元、無不動產,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以原告全戶動產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之標準,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並依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之1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之3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次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台北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被告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又依被告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4483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存款、投資及中獎所得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㈠存款: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平均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係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利率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本金。㈡投資:以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㈢中獎所得:財稅資料之中獎所得列入存款計算,惟中獎所得係彩商代客兌領並提出證明者,則不予計算。㈣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顯示與目前存款或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至目前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具體可採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94年5月25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檢附之92年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萬華區公所94年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7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㈠原告原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經被告辦理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依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財稅中心提供之原告最近1年(92年)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全戶僅1人,其有薪資2筆計68,188元、營利所得7筆計8,433元、投資6筆計659,000元及有價證券1筆154元,足認其全戶存款及投資數額已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之標準,故被告據以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稱被告所據非92年財稅資料,顯有誤會。
㈡原處分作成後,原告於9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另提
出其於94年6月27日至萬華稅捐稽徵處查詢最新之92年財產歸戶清單,依該歸戶清單顯示,原告之投資6筆計857,130元,其全戶動產數額仍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之標準,且高於原處分作成時依據之數額,被告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顯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股票面額計算股票金額,與其實際購買價
格不符云云。惟查股票市價係每日隨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而股票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客觀而明確,是以財稅原始資料中一貫皆以面額核算其投資金額,應屬客觀有據。又被告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建立事實認定之明確原則,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就有關臺北市市民申請臺北市各項補助之審核作業,制定「臺北市政府社會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以資遵循,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關於投資部分,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被告因而依前開原告之財稅資料核算其投資金額,要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按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於94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相關
條文修正通過後,被告即應據以認定低收入戶資格,至於修正前已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者,被告亦應於年度總清查時,重新就原有資格依現行法規為審查。又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是以原告如未達需社會資源協助或經濟情況已漸趨改善,自應由其自力更生。本件原告經被告按年度清查其資格,發現其動產已超過規定,被告依法註銷其資格,自無不合。又關於低收入資格之認定,悉以前開法令、公告為據,當事人本人實際生活狀況並非審認之標準,是以原告主張之生活困境尚非得予列入考量。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